(2016)晋0522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潘金露与武黄田、乔变鱼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露,武黄田,乔变鱼,张小龙,潘扩锁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2353号原告:潘金露。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南,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民,阳城县凤城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黄田。被告:乔变鱼,系被告武黄田妻子。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军,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龙。被告:潘扩锁。原告潘金露诉被告武黄田、乔变鱼、张小龙、潘扩锁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金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南、张一民,被告武黄田、乔变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军,被告张小龙、潘扩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金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原告出借给案外人阳城县永昌寄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资金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用于永昌公司经营。被告武黄田、乔变鱼于2015年9月8日向永昌公司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用于家庭经营。2015年10月28日,原告出借给永昌公司的借款到期,永昌公司无钱归还原告借款,时任案外人永昌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潘扩锁在征得被告武黄田、乔变鱼和原告的同意后,约定原告将出借给永昌公司的到期借款40万元中的16万元代替被告武黄田、乔变鱼归还了永昌公司,在被告武黄田借永昌公司16万元资金到期后由被告武黄田、乔变鱼直接归还给原告,并由被告潘扩锁代表永昌公司将被告武黄田、乔变鱼在借永昌公司资金16万元时的借据及抵押等手续交给了原告。但被告武黄田、乔变鱼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武黄田、乔变鱼追要,被告武黄田、乔变鱼推诿未还。原告代替被告武黄田、乔变鱼归还了永昌公司借款16万元,被告张小龙、潘扩锁作为被告武黄田、乔变鱼向永昌公司借款的保证人,理应对该笔借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武黄田、乔变鱼归还原告潘金露借款16万元,被告张小龙、潘扩锁对被告武黄田、乔变鱼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黄田、乔变鱼辩称,一、原告不具有本案的适格主体资格,被告武黄田、乔变鱼与永昌公司为借款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是借款当事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本案不存在债务转移的相关情况。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2015年10月28日,时任永昌公司的副总经理潘扩锁(即被告潘扩锁)在征得被告武黄田和原告潘金露同意后,由原告代替被告武黄田、乔变鱼归还永昌公司借款,由被告武黄田、乔变鱼将借永昌公司的16万元直接归还原告,并没有这一回事。三、原告起诉被告武黄田、乔变鱼于法无据,属无理取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因原告恶意起诉被告武黄田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小龙辩称,我和被告武黄田是朋友关系。大概2015年9月份,被告武黄田和我说想借点款让我给他介绍,我出于帮忙把被告武黄田介绍给了永昌公司。永昌公司借给了被告武黄田、乔变鱼资金16万元,借期3个月,该借款由我和被告潘扩锁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武黄田追要借款时,遇到了原告潘金露与被告武黄田要款,当时我说我根本不知道永昌公司和潘金露债权转让的事。被告潘扩锁辩称,当时被告武黄田借永昌公司资金16万元,被告张小龙是介绍人,也是担保人,永昌公司借给被告武黄田16万元资金,借款期限为3个月,每月利息4800元。当时被告武黄田将自己在美泉村的两层小楼的宅基地批示、旧铲车以及武黄田经营的企业(晋鑫编织包装厂)的营业执照抵押在永昌公司。原告潘金露借给永昌公司资金40万元,于2015年10月28日到期,到期后,永昌公司没钱归还原告潘金露,最后永昌公司想的办法是能顶账的就顶账,就把被告武黄田、乔变鱼向永昌公司借的16万元转让给了原告潘金露,代还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原告潘金露代被告武黄田、乔变鱼向永昌公司还款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距被告武黄田借永昌公司16万元到期时间2015年12月8日相差39天,这样,永昌公司退给了原告潘金露39天的利息,每天160元,计6240元。原告潘金露在借给永昌公司的40万元中,代被告武黄田归还了永昌公司16万元,原告潘金露将剩余24万元,又加了4万元,共计28万元,借给了永昌公司,借期为一年。其中加的4万元来源是:借给永昌公司的到期资金3万元,借款到期剩余39天的利息6240元,另外3760元是永昌公司欠被告潘扩锁的钱拔过去的钱。原告潘金露代被告武黄田归还永昌公司借款16万元是永昌公司征得被告武黄田、原告潘金露同意的,有提供的录音资料证实。被告武黄田也承认原告潘金露代他还了永昌公司借款16万元的事实,被告潘扩锁与被告张小龙亲自到被告武黄田家让被告武黄田看了全部手续(公司的借据、借款合同、担保函、房产和铲车抵押的手续、营业执照),当时还说到利息三分,手续全部由公司直接转给原告潘金露保管,原告潘金露与被告武黄田、乔变鱼不需办任何手续,等被告武黄田、乔变鱼归还了原告潘金露16万元后,手续由原告潘金露归还被告武黄田、乔变鱼,当时原告潘金露与被告武黄田、乔变鱼都同意这样做。被告潘扩锁在和原告潘金露、被告武黄田、乔变鱼说此事时,被告张小龙及原告潘金露的父亲潘志南都在场。被告潘扩锁不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是借款到期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超过半年了,就没有担保责任了。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潘金露是否代被告武黄田、乔变鱼归还了永昌公司的借款16万元。2、如果原告潘金露代被告武黄田、乔变鱼归还了永昌公司16万元借款,应由谁归还原告潘金露16万元及利息。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何依据。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永昌公司借给被告武黄田、乔变鱼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内容为:甲方(被告武黄田)、乙方(永昌公司)、丙方(被告张小龙、潘扩锁)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为30‰。二、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止。三、保证条款,丙方的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丙方的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丙方的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四、甲方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五、乙方按时向甲方提供借款,按约定收取本息。六、丙方应向乙方提供担保函。七、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金,逾期期间按应付利息的150%加收。借款人未按约定清偿或拖延借款利息,逾期期间加收应付利息的20%。2、借据原件一份。内容为: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借款人:武黄田,签字:武黄田、乔变鱼,担保人:潘扩锁、张小龙。3、担保函原件一份。内容为:阳城县永昌寄卖有限公司:贵公司与借款人武黄田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本人作为担保人在此向贵公司郑重承诺如下:当借款人不能按照约定及时向您偿付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本人将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张小龙、潘扩锁,2015年9月23日。4、被告武黄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上写有:仅限于永昌公司借款使用,武黄田,2015年9月。5、被告武黄田、乔变鱼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武黄田、乔变鱼于1982年10月5日登记结婚。6、被告武黄田在美泉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原件一份。证明抵押给永昌公司的两层小楼是被告武黄田所有。7、房契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武黄田将两层小楼抵押给了永昌公司。8、收据两支、发票一支、产权移交证明一份。证明抵押给永昌公司的铲车(装载机)是被告武黄田所有。9、被告武黄田(晋鑫编织包装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用以证实在原告代替被告武黄田、乔变鱼归还永昌公司16万元借款后,是永昌公司将被告武黄田、乔变鱼的借款手续及抵押手续交给了原告,被告武黄田、乔变鱼向永昌公司借款16万元是由原告代为归还的。庭审中,原告还向法庭提供了一个录音U盘以及录音整理资料。该录音U盘的录音整理资料,用以证明两点:一是证实被告武黄田、乔变鱼、原告潘金露均认可,被告武黄田、乔变鱼在永昌公司借款16万元,已由原告潘金露代还的事实。二是证实永昌公司、原告潘金露和被告武黄田、乔变鱼约定在原告潘金露归还被告武黄田、乔变鱼借永昌公司16万元后,由被告武黄田、乔变鱼直接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由原告返还被告武黄田、乔变鱼借永昌公司16万元资金时提供的所有手续。被告武黄田、乔变鱼质证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仅是被告武黄田、乔变鱼在永昌公司借款16万元的手续,对这些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代被告武黄田、乔变鱼偿还了永昌公司的借款。录音资料是2016年8月10日录的音不是当时的录音,是事后录音,录音不能单独证实原告代其偿还了永昌公司的借款16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小龙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代被告武黄田、乔变鱼归还了永昌公司的借款。被告潘扩锁质证认为,我当时是永昌公司的业务经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武黄田、乔变鱼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介绍信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公司艾丙辰、陈秀娟、李守信、李小剑等人前去你处洽谈贷款还款一事,此项贷款属于你与永昌寄卖有限公司签订,归还贷款必须归还公司,以公司提供的账号为准划归转账。2015年12月2日,阳城县永昌寄卖有限公司(盖有永昌公司的印章)。用以证明永昌公司要求被告武黄田、乔变鱼将借款归还永昌公司。2、永昌公司客户陈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没有代替被告武黄田、乔变鱼归还永昌公司16万元借款。原告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据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加盖法定代表人的印章,第二份证据明显违反生活逻辑。被告张小龙无证据提供。被告潘扩锁向法庭提供录音整理资料一份,该录音整理资料与原告提供的录音整理资料一样。庭审中,法庭向原告和被告宣读了一份2017年1月4日法庭向被告武黄田的调查笔录。内容为:审判员问:当时潘扩锁和潘金露怎么和你说的永昌公司借给你的16万元一事?武黄田答:潘扩锁说我在永昌寄卖有限公司借的16万元,潘金露先替我还上,当时说这事儿时,我的借款合同、房产抵押、设备手续(包括铲车及发票、合格证、破碎锤)都在潘扩锁手里拿着,等还完款之后,手续由潘扩锁直接给我,与永昌寄卖有限公司无关,但是,潘扩锁跟我说这些的时候,他说我借公司的16万元已经还了,可是我不知道这16万元到底还了没有,而且现在借款合同等手续都在潘扩锁手中。审判员问:你当时借永昌寄卖有限公司16万元,有没有归还的本金及利息?武黄田答:没有归还的本金,但是当时借钱时就扣了一个月利息,后来我没有归还过。2017年元月4日。对上述法庭调查笔录,被告武黄田质证认为,法庭当时是向我做了调查笔录,上面是我亲笔签名。原告潘金露、被告张小龙、潘扩锁对该份调查笔录均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并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9组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9组证据材料是被告武黄田、乔变鱼在借永昌公司资金16万元时的借款协议、借据、担保函及抵押等手续,原告取得被告武黄田、乔变鱼的借永昌公司资金的手续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法庭对被告武黄田的一份调查笔录,证明永昌公司通知了被告武黄田将其借永昌公司的16万元资金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武黄田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一个录音U盘及相应的录音整理资料(被告潘扩锁向法庭提供的一份录音整理资料同原告一样)。证明永昌公司将借给被告武黄田、乔变鱼16万元资金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时,通知了被告武黄田、乔变鱼。被告武黄田、乔变鱼质证认为录音材料不能单独证实原告代其归还了永昌公司借款,但未否认永昌公司通知了其将他们借永昌公司16万元的资金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对录音U盘证明材料证实永昌公司借给被告武黄田、乔变鱼16万元资金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是通知到了被告武黄田、乔变鱼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武黄田、乔变鱼提供的一份客户陈述证据材料。该份客户材料陈述,一方面该陈述称:“再次,以武黄田提前还款应退武黄田利息6240元,由潘金露代收,归其所有”的内容与被告潘扩锁在答辩原告诉称时所辩称“把武黄田向永昌公司借的16万元转给了潘金露,代还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武黄田借永昌公司的16万元到期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潘金露代武黄田向永昌公司还款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距2015年12月8日借款到期相差39天,这样,永昌公司退给了潘金露39天的利息,每天160元,计6240元”的内容以及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代被告武黄田、乔变鱼归还了借永昌公司的16万元借款”是一致的,这就证明原告潘金露于2015年10月28日归还了被告武黄田、乔变鱼在永昌公司的借款16万元。另一方面该陈述称,潘扩锁是采取欺骗手段获取武黄田贷款手续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对被告武黄田、乔变鱼提供的一份介绍信证据材料。永昌公司在向被告武黄田、乔变鱼送收该介绍信之前,永昌公司已将被告武黄田、乔变鱼借款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已掌握着被告武黄田、乔变鱼借永昌公司资金16万元的借据等手续,被告武黄田、乔变鱼归还永昌公司借款已无凭证。而且该介绍信也没有写明开介绍信人的姓名。该单位介绍信不符合法定的证明标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借给案外人永昌公司资金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被告武黄田、乔变鱼于2015年9月8日向永昌公司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30‰(年利率为36%),担保人为张小龙、潘扩锁,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0月28日,原告借给永昌公司40万元资金到期时,永昌公司无钱归还原告,永昌公司在征得原告同意,由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代替被告武黄田、乔变鱼归还了借永昌公司的资金16万元,永昌公司将借给被告武黄田、乔变鱼的16万元资金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把被告武黄田、乔变鱼借永昌公司16万元时的借款协议、借据、担保函、抵押手续等交给了原告。永昌公司将借给被告武黄田、乔变鱼的16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通知了被告武黄田、乔变鱼。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武黄田、乔变鱼追要借款16万元,被告武黄田、乔变鱼推拖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武黄田、乔变鱼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本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潘金露于2015年10月28日在案外人永昌公司有到期存款40万元,被告武黄田、乔变鱼于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借案外人永昌公司资金16万元。根据原告潘金露提供的其在2015年10月28日代替被告武黄田、乔变鱼归还借案外人永昌公司资金16万元后,案外人永昌公司将借给被告武黄田、乔变鱼16万元资金时的借款协议、借据、担保函及抵押房产、铲车等手续的证据;被告武黄田、乔变鱼提供的一份客户陈述证明材料称:“再次,以武黄田提前还款应退武黄田利息6240元,由潘金露代收,归其所有”的证据;被告潘扩锁当庭陈述的:其作为案外人永昌公司分管业务财务的副总经理,证明永昌公司于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借给被告武黄田、乔变鱼资金16万元,在距该笔借款到期还差39天的2015年10月28日,原告潘金露代替被告武黄田、乔变鱼归还了借案外人永昌公司的资金16万元。案外人永昌公司将被告武黄田、乔变鱼借款未到期39天的利息6240元退给了原告潘金露,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潘金露代替被告武黄田、乔变鱼归还了借案外人永昌公司的资金16万元。故对原告诉称其代替被告武黄田、乔变鱼归还了借案外人永昌公司资金16万元的说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对被告武黄田的一份调查笔录,以及原告潘金露、被告潘扩锁提供的对被告武黄田的一个录音U盘及录音整理资料,被告武黄田、乔变鱼认可案外人永昌公司的分管业务财务的副总经理潘扩锁通知到了将他借该公司的16万元资金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潘金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由原债权人永昌公司对债务人(被告武黄田、乔变鱼)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取得了债权人的一切权利,转让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债权转让后,原告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武黄田、乔变鱼归还借款16万元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黄田、乔变鱼借案外人永昌公司资金16万元时,被告张小龙、潘扩锁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归还期满之日起两年,而被告武黄田、乔变鱼于2015年12月8日借案外人永昌公司资金16万元期满至今未超过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小龙、潘扩锁作为被告人武黄田、乔变鱼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在其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借款人)武黄田、乔变鱼追偿。被告武黄田、乔变鱼借案外人永昌公司16万元资金时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0‰(年利率为36%)及逾期期间按应付利息的150%加收,和未按约定清偿利息,逾期期间加收应付利息的20%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黄田、乔变鱼在庭审中提出原告不符合本案适格主体资格的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武黄田、乔变鱼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黄田、乔变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潘金露借款1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已支付利息6240元)。二、被告张小龙、潘扩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潘金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武黄田、乔变鱼、张小龙、潘扩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华审 判 员 张丽云人民陪审员 马国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小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