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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执46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周国忠、王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国忠,王辉,奚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46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国忠,男,1976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被执行人王辉,男,1988年7月24日生,,汉族,住。被执行人奚陶,男,1991年5月5日生,,汉族,现住。周国忠与王辉、奚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王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周国忠98289元,奚陶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91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11元,由王辉、奚陶负担1966元。因王辉、奚陶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国忠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王辉、奚陶的财产情况,查明王辉、奚陶无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信息、住房公积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现已强制执行到位标的30000元。申请执行人鉴此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表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282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钟云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文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