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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3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桂华与刘雪侠、尤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华,刘雪侠,尤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3327号原告:李桂华,女,1955年9月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李桂华之子),男,1980年4月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刘雪侠,女,1984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尤志,男,1991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666号蓝色雅典36楼101室、201室。负责人:胡大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燕,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华与被告刘雪侠。尤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80元、误工费10935元、营养费2430元、伙食费2430元、交通费2400元、护理费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9日,被告尤志驾驶皖K×××××号车在河东区延长线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腰椎、胸椎等多处受伤。被告尤志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没有异议,其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刘雪侠所有,二人为朋友关系。被告刘雪侠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系其所有,在平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30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0000元。原告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票据与实际就医情况不符,与原告主张金额不符,请法院酌定���原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认可营养费及护理费。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的事实如下:1、2016年1月9日11时30分,被告尤志驾驶皖K×××××号车在河东区延长线倒车,车后部与原告李桂华身体接触,造成李桂华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认定,尤志负事故全部责任。2、被告尤志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刘雪侠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事发后,原告李桂华至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结果为胸椎、腰椎、骨盆及双下肢挫伤,T10/T11-L2/L3椎间盘轻度膨出。本院认为,被告尤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交管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尤志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分析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380元,经当庭核对票据实际金额为1816.7元。2、原告主张营养费243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给予其营养期30天,按每天25元计算为750元。3、原告主张伙食费2430元,原告未住院治疗,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10935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建休医嘱,本院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给予其误工期60天,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工资条证明其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超过退休年���,本院向其工作单位天津市东丽区孔丽美甲工作室经营者孔丽核实,孔丽称原告由该工作室雇佣,每月固定工资4000元,故计算原告误工费为8000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给予其护理期30天,原告护理人员为其子张涛,张涛称其从事洗车工作,收入不固定,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246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24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华医疗费1816.7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3246元、交通费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尤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办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