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4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田某与于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于某,吴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4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韩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原审第三人吴某,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上诉人田某被上诉人于某、原审第三人吴国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5民初3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田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返还马匹,其理由为该马系其从本案第三人吴某手中,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另外其在一审中陈述的购买该马4800元的价格也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另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起对该马的血缘鉴定,因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进行有效释明导致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鉴定,所以二审期间上诉人继续要求对该马匹进行血缘鉴定,用以证明案件事实。被上诉人于某答辩服判。上诉人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田某返还三岁子红色克栗某一匹(价值约8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九月中旬,原告于某向第三人吴某购买一匹马。2016年6月出场放牧期间该马跑到克什克腾旗同兴镇努其宫村哈达吐沟里庙子沟组村头田地里,被被告田某牵回家。2016年6月28日,原告于某到被告田某家索要涉案马匹,被告田某主张涉案马匹为其2015年农历九月末丢失的马,双方对涉案马匹所有权发生争议,克什克腾旗同兴镇派出所委托克什克腾旗同兴镇努其宫村委会出面调解未果。现涉案争议的马匹在被告田某家饲养。涉案争议的马匹外部特征为红色克栗某、黑鬃黑尾,脑后有少量白鬃。原告于某、第三人吴某主张涉案马现年为三岁子,被告田某主张现年四岁子。被告田某主张涉案马为家中大马所下,大马现在外出场放牧,第三人吴某主张涉案争议的马就是其卖给原告于某的马,是在林西县新林镇五星大队一村民家购买,村民家也有下涉案马匹的大马。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田某在村头田地里牵回的涉案马匹是否是其主张的2015年农历九月末丢失的马匹。对该争议的事实被告田某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于某与第三人吴某描述交易的马匹特征与被告田某描述的丢失马匹特征一致,双方均认可争议的事实仅能通过鉴定确认权属且双方均主张有鉴定的基础。经释明第一次庭审时,被告田某同意做鉴定确认权属,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后在现场勘验时、第二次庭审时明确表示不予鉴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田某不能举证证明其在村头田地里牵回的涉案马匹系其主张的自家大马所生于2015年农历九月末丢失的马匹,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于某向第三人吴某购买该匹马并完成交付且一直占有到2016年6月被被告田某牵回家前,被告田某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于某系无权占有,故对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返还原告于某涉案马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上诉人与王沿海的电话录音。证明村委会出面调解因涉案马匹所有权引发的争议,不能证明于某向吴某购买马匹的事实。2、拍摄于2016年9月份的涉案马匹及上诉人家中的大马(涉案马匹为该大马所生)的照片,共计4张,证明一审时被上诉人声称马匹脖子上的伤痕是被树枝刮伤,显然是无凭无据的信口开河。被上诉人质证对小马的照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的争议焦点缺少关联性,不能实现其对本案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期间,上诉人田某申请对涉案马匹的亲缘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其鉴定申请,后因无鉴定标准,无法完成鉴定,司法辅助办将本案卷宗退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田某是否应将涉案的马匹返还给被上诉人于某。上诉人田某主张涉案的马匹是上诉人所有,二审期间就此主张提供照片四枚,但仅据上诉人所提供的照片不能确定涉案的马匹应归其所有,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就涉案马匹的亲缘关系亦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因缺少鉴定标准未能进入鉴定程序,因此上诉人对于其主张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涉案的马匹系其自原审第三人吴某手中所购买,原审第三人吴某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并在一审中对涉案的马匹进行了辨认,确认涉案的马匹系吴某出售给于某的马匹,另外结合王沿海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涉案马匹在其放牧过程中被上诉人田某牵走,因此一审法院判定由上诉人返还涉案马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田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润涓审 判 员 张欢欢代理审判员 张斯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