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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碧信用社与麻栩平、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碧信用社,麻栩平,郑珍,陈旭进,麻栩叶,施永富,吴仙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3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碧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浙江省缙云县新碧街道镇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8640032-0。负责人:刘子和,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林,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麻栩平,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郑珍,女,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现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陈旭进,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麻栩叶,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施永富,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吴仙芬,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碧信用社与被告麻栩平、郑珍、陈旭进、麻栩叶、施永富、吴仙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麻栩平、郑珍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40649.1元(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止),并从2016年10月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算利息;二、被告陈旭进、麻栩叶、施永富、吴仙芬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麻栩平、郑珍,被告陈旭进、麻栩叶,被告施永富、吴仙芬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麻栩平、陈旭进、麻栩叶、施永富、吴仙芬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麻栩平发放贷款70000元,于2013年10月25日到期,月利率为9.5‰,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陈旭进、麻栩叶、施永富、吴仙芬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2年。被告郑珍为上述借款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依约办理放款手续,被告麻栩平只支付了利息3107.9元。截止2016年10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40649.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栩平、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碧信用社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40649.1元,并从2016年10月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4.25‰另行计付本金7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陈旭进、麻栩叶、施永富、吴仙芬对前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3元,由被告麻栩平、郑珍、陈旭进、麻栩叶、施永富、吴仙芬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凯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人民陪审员  王岳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志飞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合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