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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婷婷与万立兵、郭玉琴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立兵,郭玉琴,张婷婷,万克海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立兵,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盱眙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玉琴,女,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盱眙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艳,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婷婷,女,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竹,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万克海,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盱眙县。上诉人万立兵、郭玉琴因与被上诉人张婷婷、原审第三人万克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4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万立兵、郭玉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超诉讼请求进行认定和裁决,程序错误。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属行为类诉讼,未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成立和效力要求确认,而一审判决却认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无效,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存在订立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事实,合同原件保存在房管部门,一审中上诉人也提供了房管部门盖章确认的合同复印件,(2015)盱民初字第00082号生效判决亦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予以确认,而本案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无法提供借款、抵押合同原件,无法证明借款合同的生效,法院已经作出认定”,该观点与事实不符。(2015)盱民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未对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系因借款未到期和上诉人证据不足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提供了借款合同以及相关证人证言,证明借款关系及交付的事实,同时万克海也提供了家庭收入及支出情况,证明家庭支出大于收入,进而借上诉人资金偿还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张婷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借款的到期日系2015年9月25日,在本案起诉之前或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对(2015)盱民初字第00082号判决申请再审或者重新起诉,一审法院基于(2015)盱民初字第00082号判决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原审第三人万克海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张婷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万立兵、郭玉琴协助张婷婷注销盱房他证盱城镇字第810035**号他项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万立兵、郭玉琴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婷婷与万克海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12月20日经一审法院(2013)盱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并判决位于盱眙县盱城镇阳光人家小区3号楼103室的房屋归张婷婷所有。万立兵、郭玉琴系夫妻关系,亦系万克海的舅舅、舅母。在张婷婷与万克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婷婷与万克海和万立兵、郭玉琴签订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张婷婷与万克海向万立兵、郭玉琴借款305000元,并以诉争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三方到盱眙县公证处公证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盱房他证盱城镇字第810035**号他项权证。2014年12月24日,万立兵、郭玉琴向一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张婷婷与万克海偿还借款305000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盱民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万立兵、郭玉琴的诉讼请求。在上述判决书中明确认定,万立兵、郭玉琴无法提交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原件,仅提供证人证言,并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305000元来源及交付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万立兵、郭玉琴无法提交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原件,仅提供证人证言,并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305000元来源及交付情况,无法证明借款合同的生效,对此,生效裁判已经做出认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为担保借款合同实现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是以借款合同的存在、生效为前提和依据。虽然办理了公证及他项权证,但公证书只能证明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万立兵、郭玉琴无法证明借款合同的生效,则房地产抵押合同亦失去生效的前提。现张婷婷要求万立兵、郭玉琴协助注销盱房他证盱城镇字第810035**号他项权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万立兵、郭玉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张婷婷注销盱房他证盱城镇字第810035**号他项权证。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万立兵、郭玉琴负担。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张婷婷为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不存在,提供2010年9月27日署名万克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万立兵人民币叁拾万零伍仟元整(305000.00元)”。借条的内容和万克海的署名均被张婷婷划掉,张婷婷在借条上注明“该借条为假借条,万立兵与万克海无任何债务关系。张婷婷2013.3.9”。万克海对该借条解释为,万克海收到万立兵的借款后打了借条给万立兵,但因已经办理了公证并进行了抵押,万立兵就把借条还给万克海,因当时万克海与张婷婷还未离婚,借条就到张婷婷手中。张婷婷解释说,系因为要办理他项权证才向万立兵打的借条,实际上并不存在该债务。本院认为,上诉人万立兵、郭玉琴与被上诉人张婷婷、原审第三人万克海之间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但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实际交付了款项。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民初字第00082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除了证人证言,上诉人并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305000元的款项来源及交付情况以及上诉人手中为何无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的原件。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交付了借款,作为从合同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亦失去存在的前提和基础,一审判决支持张婷婷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超诉讼请求进行认定,程序错误问题。本院认为,对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审查认定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紧密联系,亦为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所涵盖,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在认定借款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注销涉案他项权证,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万立兵、郭玉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万立兵、郭玉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其文代理审判员  宋慧林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