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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4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天津永得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永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永得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张永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4403号原告:天津永得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南胡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薄立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增,男,195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张永东,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原告天津永得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永得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增到庭参加诉讼,张永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永得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筑器材租赁费23801.32元,赔偿费11730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4月9日租赁原告建筑器材,建设张家口市一中男生公寓,原告依约将租赁物送至被告施工工地。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与退还,租赁费至今未付。张永东未作答辩。天津永得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周转材料租赁单一份,证明原告将建筑器材交付到张家口市一中男生公寓张永东工地;2、业务明细账一份,证明租赁物明细及价款;3、物资维修赔偿明细表一份,证明没有退还物资的数量及价格;4、租费计算单16张,证明被告所欠租费明细。张永东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核实,天津永得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张永东存在租赁关系及张永东拖欠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永东于2014年4月9日租赁原告2.5m架子管200根、十字卡扣件420套,用于其承建的张家口市一中男生公寓工地,原告于当日将上述建筑器材送至该工地,被告工地收料人范玉鹏在周转材料租赁单上签字确认。周转材料租赁单中载明:2010年4月9日,收料单位:张市一中男生公寓张永东工地,物资名称:架子管2.5m.200根,扣件十字卡420套,G65579送工地,架子管每米0.016元,扣件0.011元/套/天。发料单位:天津永得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收发料专用章),业务经办:柳宝利,手料人:范玉鹏。注:承租方每月10日前结清上月租金,逾期则日加收延付租金的4‰的滞纳金,此单承租方签字后生效,不能涂改或丢失,如发生纠纷以此单为证,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接受租赁物后,一直未予退还,也未给付租赁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经审核,未退还的架子管2.5m.200根,合款9000元;十字扣件420套,合款2730元。截止至2016年11月30日张永东共欠原告租赁费23801.32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永东租赁天津永得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架子管、扣件的事实,虽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周转材料租赁单约定了租金给付方式、租金的计算标准、违约责任、纠纷处理方式等,天津永得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将租赁物送至被告工地,被告的收货人在周转材料租赁单上签字确认,说明原、被告已就双方租赁事宜达成合意,建立合同关系。原、被告间订立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张永东截止至2016年11月30日欠原告租赁费23801.32元,所租租赁物未退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永东给付租赁费23801.3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给付租赁物赔偿费1173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应先要求被告退还所租的租赁物,如不能退还,可以考虑赔偿租赁物的价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逾期给付租赁费加收日4‰的滞纳金,此约定明显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认定违约金为宜。被告张永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永得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3801.32元。(截止到2016年11月30日)二、被告张永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天津永得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架子管2.5m.200根,扣件十字卡420套。如不能退还,赔偿原告天津永得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11730元。三、被告张永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永得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23801.32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1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保全费420元,计1108元,由被告张永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兴审 判 员  贾依军人民陪审员  岳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书 记 员  郑庆福附相关法律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