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易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刑初89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九江巿某玻纤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现住九江巿濂溪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5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3月10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濂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田玮琅,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田雯,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濂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田玮琅、田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4日11时10分,被告人易某在濂溪区陆家垅路某酒店门口,发现一辆黑色金狮牌燃油助力车的钥匙未拔下,遂临时起意将该车盗走。当日15时,被告人易某将赃车骑至莲花镇,交给岳父吴某使用。2017年3月5日下午,濂溪区公安局在其住所抓获被告人易某,并追回被盗助力车发还给被害人周某。经鉴定,被盗燃油助力车市场价格为235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金狮牌燃油助力车;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助力车合格证及收款收据、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易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搜查住所照片、现场照片及助力车照片、辨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公诉人认为:一、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易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易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四、赃物已退回,所在单位证明其平时工作表现良好,无违法乱纪,建议对被告人单处罚金。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表示自己当时是带小孩到超市时看到助力车未锁,就一时糊涂盗窃了,现在很后悔,希望从宽处理。辩护人田玮琅、田雯辩护认为:被告人易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赃物已退回,所在单位证明其平时工作表现良好,无违法乱纪;家庭困难,父亲残疾,大妹患有精神疾病;居住的社区反映居住期间表现良好,能够与邻居和睦相处。建议对被告人易某判处缓刑。所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误。九江某玻纤材料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易某)家庭生活十分困难。父亲眼睛残疾,父亲在家无业,大妹患有精神病,均靠低保加上易某的资助才得以维持生计。”九江市濂溪区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易某在社区居住期间表现良好,能够与邻居和睦相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50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到案后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盗窃的车辆已返还被害人,减少了社会危害性,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可判处缓刑,并提交了九江鑫星玻纤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称易某平时工作表现良好,无违法乱纪,家庭困难,父亲残疾,大妹患有精神疾病。结合九江市濂溪区司法局出具的认为易某可以判处非监禁刑,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故对于辩护人的缓刑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宝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易双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