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志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刑初13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刚,曾用名李小三,男,汉族,1986年11月18日生,云南省永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德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9日被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耿马自治县看守所。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刚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徐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李志刚驾驶一辆黑色无牌二轮摩托车欲将毒品从镇康县南伞镇运至永德县永康镇。当日18时23分,行至南孟公路16公里处时被卖盐场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坐垫下查获外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毒品1坨,内用蓝色塑封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18克和用透明玻璃瓶装的毒品海洛因3.43克。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李志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志刚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李志刚以主观不明知其携带的物品是毒品作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18时23分,被告人李志刚驾驶黑色无牌摩托车途经南孟公路16公里处时被卖盐场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查获,当场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坐垫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18克、毒品海洛因3.43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9日,云南省卖盐场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在南孟公路16公里处开展公开查缉。18时23分,执勤人员在对一辆由南伞驶来的无牌摩托车进行检查,发现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李志刚)谈吐不清,形迹可疑,遂对其检查,当场从驾驶的摩托车坐垫下查获外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坨,并将其抓获。2、检材提取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称量记录,证实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分别提取检材送检,经鉴定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分别为218克、3.43克。并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3、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及物证情况,经被告人辨认,系本案查获的毒品。4、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经对被告人李志刚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共查获毒品可疑物1坨、手机1部、人民币3000元、摩托车1辆;并对查获物品进行提取、扣押。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志刚的身份信息。6、被告人李志刚对其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志刚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刚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志刚提出主观不明知其携带的物品是毒品的辩解,与其实施的客观行为不符且与在案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志刚采用隐蔽的方式携带毒品,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坐垫下查获毒品,且被告人李志刚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志刚主观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31年10月8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18克、毒品海洛因3.4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尹丽霞审判员 张艾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奇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