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民终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宿州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玲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州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玲玲,梁可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城东街道东十里村。法定代表人:沈如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志,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玲玲,女,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凯,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可可,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金刚,宿州市埇桥区蒿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幢3层及13层西半层1312-1330室。负责人:常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珠,安徽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安徽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东路277号。负责人:尹瑞雪,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宿州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玲玲、梁可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3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宿州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志、被上诉人王玲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凯、被上诉人梁可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金刚、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珠、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而多判的189631元,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玲玲属于农村居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证据不足。误工期应该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交通费存在重复计算,外购药无医生证明,其他未发生的法院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一审扣除商业险1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事故车辆系挂靠经营,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玲玲辩称,王玲玲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误工期经过鉴定应当依法采纳,上诉人是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责任。梁可可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梁可可只是提供劳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超载,依照合同约定,保险人应当免赔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辩称,由二审法院对王玲玲的损失依法核定。王玲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67794.30元。经重新鉴定后,诉讼请求变更为1344801.10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11月22日6时35分许,梁可可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宿州市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固镇县任桥镇草场西侧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因疏于观察,与其后方王玲玲驾驶的未入户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王玲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可可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玲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玲玲被送往固镇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1902.89元,当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23医院住院治疗11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左上肢毁损离段伤,3、左肱骨骨折,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伴积气,6、脑脊液耳漏,7、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伴异物存留,8、脂肪肝,9、全身多处外伤,10、外伤性扩瞳,11、黄斑区水肿,12、脑室积血。花去医疗费102356.70元,并在转院时支付了救护车费用500元。在住院治疗期间王玲玲于2016年1月12日前往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治疗眼睛,花去检查费、治疗费559元,并外购药2040元。因本起事故,王玲玲支付了电动车修理费7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定损为670元),停车费160元。2016年4月27日,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根据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玲玲因交通事故至左上肢离段伤,构成道路交通伤残标准五级伤残;2、王玲玲本次交通事故伤,其误工期评定为27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3、王玲玲目前日常生活可基本自理,无护理依赖;4、王玲玲左上臂离段伤后需安装假肢上臂二自由度电子手加硅胶套,价格56800元/付,使用年限为3年,维修费为20%。为此,王玲玲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6年4月29日,王玲玲在合肥思德莱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1套,花去费用56800元。上述期间王玲玲支付交通费1997元。本案在审理期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王玲玲的假肢安装费用、使用年限、维修费用、更换次数重新鉴定,王玲玲向本院申请对其自身面部修复、眼睛伤残等级、头部残疾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8月5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头面部损伤伤残等级被鉴定人王玲玲因交通事故致脑脊液耳漏,属十级伤残;(二)头面部损伤后续医疗费用被鉴定人王玲玲面部瘢痕后期可继续予抗瘢痕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2016年8月23日,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的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选配普及型上臂肌电假肢(A.AEJD038),价格为人民币叁万伍仟捌佰元整(35800.00);2、被鉴定人初次订制装配假肢约需贰拾天左右的装配及训练时间以便假肢适配及掌握使用要领,以后每次更换假肢时间约需拾天左右,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壹人;3、假肢使用叁年更换壹次;4、假肢使用过程中须定期保养、维修,总费用按假肢装配款的20%计算;5、假肢装配年龄赔偿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公布的人均寿命(75.5周岁)计算;6、假肢费用合计:装配假肢费用:35800.00元×17=608600.00元,假肢维护费用:608600.00元×20%=121720.00元,共计费用:柒拾叁万零叁佰贰拾元整(730320.00)。为此,王玲玲分别支付鉴定费2050元和1800元,检查费134元,并支付住宿费514元,交通费1851.10元。2016年3月14日,上海广耀物流有限公司出具“兹证明李飞(身份证号)为我单位在册职工,目前在我单位担任运输调度职务,近一年内该职工在我单位平均月收入为5500元”证明。2016年6月4日,固镇县城关镇淮成老地方土锅店出具“兹有王玲玲自2014年知道出事前一直在我店打工”证明(附该店营业执照)。2016年4月6日,固镇县城关镇西关居民委员会出具“兹有李飞、王玲玲夫妻现长期居住我辖区铁路宿舍二栋三单元十四号(即502室),并在此长期生活工作”证明。2016年6月13日,固镇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2016年6月11日,李飞来我所申请给其妻子王玲玲出具在城关镇铁路宿舍居住证明,我所接到李飞申请后,立即组织人员入户调查,调查结果如下:王玲玲,女,身份证号,户籍地址为固镇县任桥镇桥东村路南组19号-1号。李飞于2011年3月7日购买徐善勇铁路宿舍2栋3单元502室一套房屋(该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年初王玲玲与李飞结婚,王玲玲与李飞婚后居住在此”证明。另查,梁可可驾驶的皖L×××××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予以确认。王玲玲主张的护理费,仅提供上海广耀物流有限公司为李飞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酌情支持为114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元,安装假肢期间的住宿费交通费,认定为2人,酌情支持每人每天70元。电动车损失支持670元。停车费160元,无正式票据,无收款单位印章,不予支持。梁可可辩解其是宿州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未能提供证据且该公司亦未认可,故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宿州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解事故车辆系挂靠在该公司未提供证据,故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王玲玲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务工,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对王玲玲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不予采信。梁可可驾驶的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王玲玲的后续治疗费、假肢更换次数已由鉴定机构鉴定,故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因本起交通事故给王玲玲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1992.59元(含外购药、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580元[30元/天×116天+(1×10天)]、误工费37488元[(85.2元/天×(270天+17×1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29640元[114元/天×(90天+17×10天)]、伤残赔偿金274747.20元(26936元/年×20年×5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508.10(500元+1997元+1851.10元+10元/天×116天)、车辆损失费670元,装配假肢费用608600元(35800元/次×17次),假肢维护费用121720元(608600元×20%),装配假肢期间的住宿交通费23800元(70元/天/人×17×10天×2人),鉴定费6350元(2500元+2050元+1800元),合计1271795.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玲玲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计110670元(已扣除前期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玲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装配假肢费、假肢维护费、装配假肢期间的住宿交通费、鉴定费等计900000元(1000000元×90%);三、被告梁可可、宿州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玲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装配假肢费、假肢维护费、装配假肢期间的住宿交通费、鉴定费等计251125.89元(1271795.89元-10000元-110670元-900000元);四、驳回原告王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10元,减半收取94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6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430元,由被告梁可可、宿州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20元,由原告王玲玲负担1835元。二审中,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宿州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其与赵红杰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赵红杰是实际车主,原审时应当列为被告之一。王玲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梁可可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自己是赵红杰雇佣的驾驶员,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玲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相关侵权人和责任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王玲玲已经定居城镇多年,生活和工作均在城镇,依法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人认为本案交通费存在重复计算,经审查,本案交通费有票据的部分是到外地治疗、鉴定及救护车产生,酌定部分是按照住院时间确定的日常交通费,两者不存在重复计算。外购药发生在治疗期间,属于遵照医嘱的治疗行为,产生外购药的原因通常是治疗医院缺少该药品,或者院外相对便宜,因此,既然是患者治疗使用,依法应当支持。上诉人关于其他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的上诉理由,属于王玲玲的选择范围,王玲玲选择对将来依法可以获得的赔偿内容,选择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其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扣除商业险10%的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明确事故车辆属于超载,上诉人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责任认定书申请复核,本院对其认定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事故车辆系挂靠经营,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误工期应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一审判决存在重复计算,经审查,一审判决依据鉴定的误工期270日确定治疗休息期间的误工期,与定残日确实矛盾,误工期依法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4月26日;因为王玲玲仍然具有劳动能力,其安装假肢时的误工期应当依法计算,故王玲玲的误工费为27860.4元,一审判决将误工费全额计算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予调整,但交强险负担的总额不变,本院对一审判决相关内容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理解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3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3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梁可可、宿州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王玲玲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装配假肢费、假肢维护费、装配假肢期间的住宿交通费、鉴定费等计241498.29元;三、驳回宿州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宿州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王玲玲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公礼审判员 卞新春审判员 杭军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