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平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和顺正邦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和顺正邦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02民初614号原告:平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重新。被告:山西和顺正邦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海龙。原告平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和顺正邦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平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2台隔爆对旋轴流式主通风机,总价278万元,约定了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和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至今拖欠248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8000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山西和顺正邦煤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该公司住所地既是被告住所地,又是合同履行地,依法应由该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故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原告平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属本院管辖范围。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西和顺正邦煤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卫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琳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为合同履行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