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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1858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跃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跃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1858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曙光、陆宝锋,该公司员工。被告:朱跃琴,女,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朱跃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跃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朱跃琴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罚息9941.86元(按年利率6%,从2014年3月28日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以后按照合同利率加收35%计算罚息直至2017年2月16日,以后顺延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被告朱跃琴向原告下属的三堡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25日到期,年利率为6%,周捍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朱跃琴未履行还款义务,周捍康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朱跃琴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复印件)、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印件)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被告朱跃琴向原告下属的三堡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6%,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五(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另查,就该笔借款双方约定的本息清偿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朱跃琴发放了贷款,被告朱跃琴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上述借据注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朱跃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索款不成,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朱跃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朱跃琴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罚息,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罚息诉求,经审核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朱跃琴在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是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朱跃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当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朱跃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罚息9941.86元(利、罚息已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朱跃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士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星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