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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2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磴口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恒强、XXX、孙玉成、王爱花、王恒飞、方海珍、王恒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磴口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恒强,XXX,孙玉成,王爱花,王恒飞,方海珍,王恒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2民初430号原告:磴口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司,(以下简称蒙银村镇银行)法定代表人:郭庆海,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宏恩,系该行客户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荣,系该行信贷部经理。被告:王恒强,男,1966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磴口县渡口镇。被告:XXX,女,1969年09月04日生,汉族,农民,住磴口县渡口镇。被告:孙玉成,男,1965年0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磴口县补隆淖镇。被告:王爱花,女,1971年01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磴口县补隆淖镇。被告:王恒飞,男,1974年0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磴口县渡口镇。被告:方海珍,女,1976���0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磴口县渡口镇。被告:王恒军,男,1970年08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磴口县渡口镇。原告磴口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恒强、XXX、孙玉成、王爱花、王恒飞、方海珍、王恒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磴口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宏恩、李新荣、被告王恒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玉成、王爱花、王恒飞、方海珍、王恒军、X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1、请求被告王恒强、X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从2014年3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至付清款为止;2、请���被告孙玉成、王爱花、王恒飞、方海珍、王恒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8日被告王恒强、XXX在被告孙玉成、王爱花、王恒飞、方海珍、王恒军的担保下,向原告磴口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年利息14.4%,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恒强辩称:贷款是事实。款是案外人王艳忠用了。被告孙玉成、王爱花、王恒飞、方海珍、王恒军、XXX既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被告王恒强、XXX在被告孙玉成、王爱花、王恒飞、方海珍、王恒强、王恒军的担保下,共同与原告磴口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农户联保借���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蒙银村镇银行)给被告借款50000元,年利息14.4%,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保证期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王恒强、XXX于2014年5月4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614元,2016年4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0.29元。尚欠借款本金49999.71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恒强、XXX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付是错误的,应承担偿付责任。被告孙玉成、王爱花、王恒飞、方海珍、王恒军作为被告孙玉成、王爱花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在借款人不能偿付到期借款时,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恒强、XXX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至付清款为止)的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玉成、王爱花、王恒飞、方海珍、王恒军承担连带偿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恒强、X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9999.7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为止)。二、被告孙玉成、王爱花、王恒飞、方海珍、王恒强、王恒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七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忠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哈 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