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榆树市万泽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榆树市锦丰实业东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树市万泽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榆树市锦丰实业东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1282号原告:榆树市万泽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东,经理。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正阳街靳家村*组。被告:榆树市锦丰实业东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龙,经理。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刘家镇工业区****号。原告榆树市万泽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树市锦丰实业东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树市万泽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树市锦丰实业东北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榆树市万泽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煤款625220.8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榆树市锦丰实业东北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陆续从原告处赊购煤炭几十次,偿还了部分煤款。后经双方结算,尚欠煤款625220.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为此原告诉到法院。榆树市锦丰实业东北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经销煤炭的公司。被告榆树市锦丰实业东北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陆续从原告处赊购煤炭几十次,后偿还了部分煤款。到2016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总计欠煤款625220.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后被告一直未付此款,为此原告诉法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原煤,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该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结算后被告未给付原告煤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利息按相关的法律规定计算。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利息的起算点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原告起诉的时间开始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法定的答辩权利与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榆树市锦丰实业东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榆树市万泽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煤款625220.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625220.8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2元,减半收取计5026元,由榆树市锦丰实业东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清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