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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民初2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刘伟川与许勇、潘远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川,许勇,潘远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2497号原告:刘伟川,男,汉族,1953年8月3日出生,湖北省嘉鱼县人,现住金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瑞,男,金沙县沙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勇,男,汉族,1970年9月21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被告:潘远征,男,汉族,1985年10月14日出生,四川省都江堰市人,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刘伟川与被告许勇、潘远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被告许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远征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伟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1645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因供煤炭给金沙回沙酒厂,由于酒厂资金困难,回沙酒厂就用酒抵债,因此,原告通过被告潘远征介绍将在回沙酒厂抵债的酒卖给被告许勇,原告将酒卖给被告许勇后,被告说现在资金有困难,等过段时间酒卖得差不多了再支付,直到2014年1月,被告许勇欠原告货款共计金额116450元,为此原告向被告许勇追讨此款,许勇说早就用烟和现金与潘远征进行结算,因此,原告在多次私力救济无果的情况下,只能采取公力救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许勇辩称:两年前我和潘远征已把货款结算清楚,我与原告没有生意往来,我和原告没有交道,我和原告一点关系也没有,不认识原告,也没有打过一张条子给原告,该案与我一点关系都没有。刘伟川有问题就只能找潘远征,钱我已经支付给潘远征了,我不可能支付第二次钱,而且潘远征在两年多以前就已经承认钱已经付清。潘远征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刘伟川提供了以下证据:1、《给许勇送酒明细账》,证明酒的箱数、单价、总金额;录音资料证明向许勇追讨酒款的过程;2、2016黔05**民初164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2016年6月起诉过;3、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词及《证人证言》,证明介绍卖酒的过程;经质证:被告许勇对刘伟川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自己无关。被告许勇提供了以下证据:2016年6月23日潘远征出具的《证明》(原件保存在(2016)黔0523民初1649号民事卷宗内),证明酒款已经支付给了潘远征,本案与我无关。经质证:原告刘伟川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于2016年7月23日对潘远征询问的笔录。经质证:原告刘伟川认为潘远征的陈述是虚假陈述,前后矛盾;被告许勇认为与自己无关。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许勇提供的2016年6月23日潘远征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与本院依法对潘远征询问的事实相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伟川起诉被告许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庭审中被告许勇辩称其与原告刘伟川无买卖合同关系,自己是与本案被告潘远征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已经结算清楚。2016年7月23日本院依法向潘远征调查核实,潘远征认可是其与许勇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已经结算清楚。原告刘伟川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准许撤诉。2016年9月14日原告刘伟川将许勇、潘远征列为被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二被告支付货款116450元。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刘伟川表示不和被告潘远征打交道,只找被告许勇要钱,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潘远征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刘伟川与被告许勇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刘伟川主张的货款116450元是否成立。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刘伟川向本院提供的用于证明与许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给许勇送酒明细账》,该证据刘伟川、许勇均没有签字确认,无法认定刘伟川与许勇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证据系原告自己打印的,对其形成时间也无法认定。虽然许勇对收到的酒的件数不持异议,但是许勇表示自己与刘伟川之间并没有生意往来,不存在买卖关系,对刘伟川所说的酒的单价及总的酒款不清楚,自己是与潘远征按照酒厂的价格结算,两年前已经通过用烟抵债和陆续支付方式结算清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给许勇送酒明细账》来看,送酒次数为6次,每次送酒的金额从几千元到几万元不等,第一次送酒时间2013年8月2日至最后一次送酒时间2014年1月10日期间,原告在被告许勇没有支付任何款项,也没有与被告许勇进行对账确认的情况下还继续向被告许勇送酒,这显然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在2016年6月13日刘伟川诉许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潘远征作为证人出具了《证明》一份,证实自己与许勇系亲戚关系,介绍刘伟川卖酒给许勇时,因刘伟川的酒是酒厂给刘伟川的抵债酒,不具备发票和正规进货证明,许勇拒绝了刘伟川,是自己将酒卖给许勇的。2016年7月23日本院依法对潘远征核实,《证明》是潘远征出具的,内容真实,其与许勇的酒款已经结算清楚。原告提供了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酒的总件数37件,蓝钻24件,单价为3850元/件,红钻13件,单价为1850元/件,合计116450元,但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时表示,酒的单价是原告告诉自己后,自己告诉潘远征的,具体单价记不清了,潘远征介绍卖酒时自己不在场。原告提供的证人杨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与杨某出庭作证的证词不吻合,且相互矛盾,对证人杨某的证词不可采信。原告刘伟川提供2016年4月19日的录音光盘,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许勇追讨酒款的过程,但该录音中被告许勇并未认可欠原告酒款,也未承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刘伟川主张的酒的单价,被告许勇辩称并不知晓,自己是按照回沙酒厂的价格与潘远征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刘伟川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许勇、潘远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许勇、潘远征欠其货款11645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刘伟川提出的诉讼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伟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刘伟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汝宏代理审判员  张 松人民陪审员  吴 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祁 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