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上海日进机床有限公司与江阴立凯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立凯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日进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立凯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外环南路14号。法定代表人:陈兴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震,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日进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九干路1358号。法定代表人:卢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张翕翊,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阴立凯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日进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1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立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对日进公司依据2013年7月9日、2015年1月23日增值税发票主张的货款76651元,立凯公司仅认可周云清签收的货物,金额大概是20000元左右,而且日进公司提供的76651元货物的送货凭证不全,金额仅为30000余元。日进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日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凯公司支付货款300652.65元;2.立凯公司支付违约金129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22日,日进公司与立凯公司签订设备(多线开方机等)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立凯公司向日进公司购买NWSS-125刚线开方机1台,价款计3530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买方(立凯公司)在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日进公司)支付玖拾万作为预付款”、“卖方按期完成设备的制造后及时通知买方共同参与设备在交付前的预检,预检合格、培训完成后,支付贰佰壹拾万伍佰元整设备提货款”、“合同总价款的余款(5%)在产品质量保证期限(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届满,由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余款(10%)在产品质量保证期限(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且卖方已完全履行其产品质量保证义务的,由买方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六条约定:“……买方受领卖方交付的设备后,迟延付款5日以外的,每日按照逾期支付价款的0.3%向卖方承担迟延支付的滞纳金责任及损失赔偿责任;如果买方延期付款超过15日(含15日)的,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按不超过迟延付款金额的3%承担其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责任及损失赔偿责任……”;合同第八条约定:“……若协商不成时,双方一致同意将该争议提交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合同签订后,日进公司于2010年10月16日向立凯公司交付了设备,于同年10月25日完成了对设备的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于同年11月17日向立凯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35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质保期满后,因设备零件使用后发生损耗,日进公司应立凯公司的要求为立凯公司提供了设备零件的更换维护服务,并于2013年7月9日、2015年1月23日向立凯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7665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立凯公司收票后已抵扣。立凯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22日支付了900000元,2010年10月15日支付了1700000元,2010年11月17日支付了500000元,2012年7月27日支付了1720元,2013年11月18日支付了50000元,2014年6月16日支付了50000元,2014年12月20日支付了54278.35元,2015年1月26日支付了50000元,合计3305998.35元。因立凯公司未付清货款,日进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具状诉至一审法院。一审中,为了进一步证明向立凯公司供应设备零配件76651元的事实,日进公司提供了由周云清签字的报价单传真件1份、订购单传真件5份以及送货单8份,其中报价单传真件及订购单传真件均由周云清签字;4份送货单由周云清签字,且其中3份记载有人工费、食宿费、交通费。对于报价单传真件及订购单传真件,立凯公司表示无法确认;对于送货单,立凯公司仅认可周云清签字的4份送货单,同时认为送货单上的人工费、交通费和食宿费不应由他公司承担;对于2013年7月9日、2015年1月23日总金额为7665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立凯公司称该2份发票的抵扣是由于其财务人员的疏漏,他公司对货款金额76651元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订购单、报价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收讫单、设备验收报告、付款凭证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日进公司与立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立凯公司收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立凯公司应偿付日进公司设备款3530000元,有供货合同、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为凭,立凯公司亦予以认可,该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配件款,日进公司提供了由周云清签字的报价单传真件、订购单传真件及部分送货单,立凯公司对日进公司提供配件的事实亦予以认可,仅仅是对货物数量及价款金额提出异议,但日进公司就配件款向立凯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6651元的增值税发票,且立凯公司收票后已抵扣,证明立凯公司对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货物数量及金额是认可的,故该院对日进公司供应配件7665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设备款与配件款合计3606651元。立凯公司称增值税发票抵扣系由于其财务人员疏漏所致,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立凯公司称送货单上的人工费、交通费和食宿费不应由他公司承担,但周云清签字的3份送货单均记载有人工费、食宿费和交通费,而立凯公司对周云清签字的送货单予以认可,足以证明立凯公司对配件款中包含的人工费、食宿费和交通费是认可的,故对立凯公司的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设备款应于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设备于2010年10月25日验收合格,立凯公司应于2011年10月25日前付清设备款,故设备款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双方未约定配件款的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立凯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日进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3年7月9日和2015年1月23日,故配件款的付款期限亦已届满。立凯公司支付了货款3305998.35,故对剩余货款300652.65元应负偿付之责。根据合同的约定,如立凯公司迟延支付设备款超过15日,日进公司有权要求立凯公司按不超过迟延付款金额的3%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根据立凯公司的付款时间,截至2011年10月25日,立凯公司支付了设备款3100000元,设备款430000元逾期未付,而之后立凯公司最近的付款时间为2012年7月27日,故430000元设备款迟延支付超过了15日,日进公司主张按430000元的3%计算违约金129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立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日进公司货款300652.6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900元,合计313552.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02元(日进公司已预交),由立凯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日进公司。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立凯公司是否应当依据2013年7月9日、2015年1月23日的增值税发票支付款项76651元。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关于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款项,日进公司除了提供增值税发票以及立凯公司已抵扣的依据,还提供了由周云清签字的报价单传真件、订购单传真件及部分送货单,虽然送货单并不完整,但是由于该部分货款本身对应的就是设备使用所需的零配件,也是立凯公司向日进公司主动采购,而截止日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向立凯公司催讨货款之前,立凯公司不仅从未对其采购的零配件向日进公司提出过催要,而且在2013年、2015年分别两次将零配件所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抵扣入账,结合上述情形综合判断,日进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日进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立凯公司应当依据2013年7月9日、2015年1月23日的增值税发票支付款项76651元。综上,立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4元,由立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丽丽审判员 缪 凌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