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关冬冬与李政、姚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冬冬,李政,姚永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298号原告:关冬冬,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刘树德,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腾,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李政,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姚永丽,女,1975年10月16日出生,回族,住址。原告关冬冬与被告李政、姚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冬冬的委托代理人刘树德、李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政、姚永丽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冬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李政、姚永丽偿还关冬冬欠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李政、姚永丽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4日,李政、姚永丽夫妻二人因生意需要向我借款200000元,当天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90天,月息4分,并约定由我将借款转入其朋友耿亚威的账户,李政在上述约定中签字并按手印,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李政夫妻拒不偿还,特提起诉讼。李政、姚永丽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4日,李政因生意需要向关冬冬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款借据,今借到关冬冬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日期自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12月5日,共计90天,每月按4分利息计算,请出借人将此款汇入以下账户:户名耿亚威,账号62×××77。……。借款人,李政,联系电话:187××××5565。2015年9月4日,备注:此款汇入耿亚威账号农行:62×××77”,该借款由王伟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关冬冬诉讼来院。另查明:李政与姚永丽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10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6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政、姚永丽现已离婚,姚永丽是否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李政向关冬冬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债权人提供借款后,债务人有履行还款的义务。李政与姚永丽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关冬冬要求李政、姚永丽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为4分,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关冬冬自愿降至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冬冬自愿放弃对担保人王伟主张权利,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李政、姚永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政、姚永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XX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9月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政、姚永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陶 磊审判员 苗文杰人民陪审员王学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巩 羽 辰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