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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贺红玲与兰考县东信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红玲,兰考县东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1482号原告贺红玲,女,1987年8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被告兰考县东信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凯,经理。公司住所地:兰考县陵园路东段南侧。委托代理人牛东亮,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别授权。原告贺红玲与被告兰考县东信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红玲及被告兰考县东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东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在被告处购买房屋一套,按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于2015年5月31日完成交房义务,但是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交房,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3月1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每逾期一日支付总购房款的万分之一,截止目前违约金为17198.5元,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719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但是银行按揭打款日是2015年7月22日,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给原告打电话通知其办理交房手续,违约期应当是从2015年7月23日至2017年1月17日,约17.8个月。依照兰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兰住建(2016)224号文件关于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达标突击检查的紧急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要求兰考县所有建筑工程停工一个月,因政府干预导致被告无法施工,应该减去这一个月的期限。因此实际违约日期为16个月25天。按总房款264424元的万分之一计算,每日违约金为24.44元,违约金共计12342.2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原告贺红玲与被告兰考县东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销售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同意于2015年3月15日支付首付款84424元,下余房款180000元采用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给��卖人。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于2015年5月31日完成交房义务,如遇特殊原因如自然灾害、政府干预等行为,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延期交房的,应按逾期一日向买受人支付总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7月22日以按揭贷款的形式交付给被告房款180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通知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双方发生纠纷,一直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12月26日,兰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下发了兰住建(2016)224号文件即《关于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达标突击检查的紧急通知》要求兰考县所有建筑工程停工一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电话单、银行转账记录、县政府文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该商品房首付款及按揭贷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被告未按时交付商品房是该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因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将全部房款264424元付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起止时间应从2015年7月23日至被告通知交房日期2017年1月17日止,共计17个月零25天,又因兰考县政府因环境问题要求所有工程停工一个月,按合同约定因政府干预行为应扣除一个月的交房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时间应按16个月零25天计505天,每天按26.44元计算,共计13352.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198.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考县东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贺红玲逾期交房违约金13352.2元;二、驳回原告贺红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兰考县东信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振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