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张自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4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竹篙镇人民政府办公大楼四楼。法定代表人:唐发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涌泉街办大田工业港。法定代理人:赵时煜,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张自成,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再审申请人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及一审被告张自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1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鸿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张自成与鸿锐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张自成不是鸿锐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相对方是聚力公司与张自成。张自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原审法院的判决文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款没有任何一条明确规定出借资质需要承担挂靠人与第三方签订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鸿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张自成与鸿锐公司之间虽然属于挂靠关系,但鸿锐公司发布的公告公开宣示张自成系鸿锐公司承建的恒运科技工业园A11、A17、A18厂房及办公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作为对工程项目施工负有全面管理责任的项目负责人,整个施工管理包括人员、材料、设备的组织、调配都属于其职责范围。因此,张自成以鸿锐公司的名义与聚力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购买混凝土用于前述工程项目,事后签署结算单的行为,均属于履行项目负责人职责的行为。二审判决认定张自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鸿锐公司承担,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鸿锐公司不得以其与张自成系挂靠关系,对抗善意相对人。鸿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爱民审 判 员 李 文代理审判员 郑宁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良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