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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执2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陵帝斯曼树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陵帝斯树脂有限公司,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6执2889号申请执行人金陵帝斯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化工园区崇福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高跃,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甘泉堡高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循,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金陵帝斯曼树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2015)六商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8094501.35元并赔偿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标准计算).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银行查询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均有冻结信息,依职权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其它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财产线索。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并采取相应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6执第2889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晓彬审判员  章跃辉审判员  杜道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执行员  周宗斌书记员  陈晓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