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柳强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强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终5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强,曾用名柳祥,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包河房屋交易登记办证中心产权科工作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牛和勇,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乐薇,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强犯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皖0104刑初3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柳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徽、叶娟娟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柳强及其辩护人牛和勇、马乐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洪小郢(原合肥市郊区杏花镇五里岗村洪小郢)因位于南淝河水污染治理等工程的规划范围内被征收土地及拆迁,并由国有独资的合肥市长城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为合肥长城房产公司)施工建设。合肥长城房产公司委托合肥市蜀山区征地拆迁事务处(原合肥市西市区拆迁事务所、合肥市蜀山区拆迁事务所)对洪小郢进行征地拆迁。2003年初左右,在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包河分局(原合肥市郊区房地产管理局)工作的被告人柳强得知洪小郢将要拆迁,遂联系了时任合肥市蜀山区拆迁事务处负责人的郑某(已判决)、时任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包某分局副局长费某以及其亲戚刘某3、朋友丁某1,欲一同借此机会牟取拆迁安置房,郑某等人亦表示同意。之后,柳强经洪某1(已起诉,另案处理)联系,在洪小郢购买了洪某2家的菜地,与丁某1一起出资建设了房屋;刘某3则购买了卫某家部分违建房屋面积。嗣后,柳强与郑某等人分别提供自己的亲属姓名作为挂名代持人,洪某1找人伪造了相应的农房建筑用地执照并交给柳强。柳强利用其与费某的职务便利,以伪造的农房建筑用地执照在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包河分局办理了相应房产证。因洪小郢拆迁政策要求享受“拆一还一”安置政策的被拆迁人必须是洪小郢的祖居户,柳强又找洪某1帮忙用属于洪小郢祖居户的洪某1亲戚进行挂名代持,洪某1再次伪造了相应的农房建筑用地执照,柳强则再次利用其和费某职务上的便利,用伪造的农房建筑用地执照在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包河分局违规、越权以原合肥市郊区房地产管理局名义倒签2002年3月6日发证时间的房产证。郑某则按照洪某1告知的代持人姓名,利用其审查、审核被拆迁人拆迁面积、补偿金额、安置面积等的职务便利,找出相应代持人的拆迁安置档案,将部分原代持人姓名更改为现代持人,并在明知该部分拆迁面积不符合给予拆迁安置的情况下予以了审核通过。2007年,洪小郢的被拆迁户进行回迁安置,被告人柳强与郑某、丁某1等人共获取了位于“长城?天一家园”的7套安置房,其中柳强获得了1幢205室及5幢603室、郑某获得了4幢606室及5幢206室、费某获得了3幢505室、丁某1获得了4幢605室、刘某3获得了5幢604室。上述7套房屋经评估,共计价值1712853元。被告人柳强将其获得的1幢205室(评估价值198375元)出售、5幢603室(评估价值302568元)无偿赠送给了陈苧。另,被告人柳强将费某获得的3幢505室(评估价值255125元)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其中15万元柳强已交给费某,剩余15万元被柳强占有。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柳强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侦查机关。被告人柳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案件事实。被告人柳强于提起公诉前退缴了违法所得12万元,又于2016年11月25日退缴违法所得22837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天一家园拆迁项目文件资料,证实“天一家园”项目原名为“金旭花园”项目,自2000年开始规划实施。该项目位于本市清溪路以北、南淝河以南、燕莎大酒店以西、潜山路以东,占地157亩;其中,用于南淝河水污染治理工程及望塘污水处理厂的拆迁复建点的土地约占75亩。南淝河水污染治理工程建设资金由地方政府统筹解决,居民复建点农用地转用计划约13公顷,其中原郊区杏花镇五里岗村复建用地约5.1公顷,委托合肥市房产局所属合肥市长城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组织施工。为弥补复建点建设资金、安置及补助资金等缺口,复建点以西至潜山路82亩土地由合肥市长城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该项目于2004年10月27日更名为“长城?天一家园”。原郊区杏花镇五里岗村在区划调整后隶属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更名为清溪路社居委。2、委托征地拆迁协议书,证实2003年2月24日,合肥市长城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与合肥市蜀山区征地拆迁事务处签订委托征地拆迁协议书,合肥市长城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委托合肥市蜀山区征地拆迁事务处对长城天一家园项目规划范围内的建筑物等予以腾空,按照拆迁规定严格执行实施细则标准,审查、审核被拆迁人面积、补偿金额,完善被拆迁人的资料工作。3、长城天一家园建设工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证实对原五里岗村祖居村民的有效房屋在不超过3万平方米的前提下实施拆一安一,超出的有效面积按400元/平方米给予一次性补偿;被拆迁户中2003年3月5日前入户的非祖居户居民按有效房屋建筑面积人均不超过30平方米标准予以1050元/平方米的一次性货币化安置;户口不在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持有房屋证照且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拆迁时不予安置,按有效证照建筑面积房屋结构单位平方米造价结合成新补偿。1984年4月20日前所建房屋持乡政府批准文件的、1984年4月20日之后所建房屋持有权批准的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执照》或《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肥市规划测绘院1997年地形图上标准正规住宅房屋(檐高2.6米、砖瓦结构以上)的、持原郊区房管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2002年12月后所建房屋持经批准的《合肥市郊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的均可视作有效房屋面积认可。该拆迁安置实施细则有合肥市征拨土地事务处、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合肥市蜀山区征地拆迁事务处、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清溪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合肥市长城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签章。4、会议纪要,证实2003年11月14日,合肥长城房地产公司、合肥市解困办开发公司、蜀山区征地拆迁事务处、清溪路社居委就拆迁补偿费用的计算问题举行会议,对“认照”问题决定由合肥长城房地产公司和蜀山区征地拆迁事务处共同把关认可,房产证、规划许可证、农某、地形图、三级证明不得重复计算,有涂改的必须由清溪路社居委韦某主任签字认可。会议有郑某、韦某等人参加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5、合肥长城房地产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实合肥长城房地产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6、原合肥市西市区编制委员会文件,证实原合肥市西市区编制委员会于1993年3月6日同意成立合肥市西市区拆迁事务所,机构编制5人,为副科级全民事业单位;于1996年7月14日同意成立合肥市西市区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办公室,为副科级全民事业单位,与西市区拆迁事务所一个机构两块牌子,编制及领导职数不变,直属区政府领导。合肥市西市区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办公室下设财务、政秘、建设工程、拆迁安置、综合开发五个科室。7、原合肥市西市区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办公室文件,证实1997年1月1日,合肥市西市区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办公室下发通知,郑某负责拆迁事务所工作。8、合肥市蜀山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实2002年5月20日,为适应区划调整等要求,合肥市蜀山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合肥市蜀山区拆迁事务所更名为合肥市蜀山区征地拆迁事务处,编制、经费供给渠道不变。2006年11月15日撤销蜀山区征地拆迁事务处。9、中共合肥市蜀山区委组织部文件,证实郑某任合肥市蜀山区征地拆迁事务处主任(聘用制,副科),时间自2002年10月算起。10、蜀山区征地拆迁事务处工作职责,证实蜀山区征地拆迁事务处是蜀山区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的二级机构,负责依据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法规对被征地人、被拆迁人进行合理补偿和安置,接受社会委托,承接全市范围内土地征拨手续的办理等业务,接受社会委托,承接全市范围内房屋拆迁和安置工作等。11、郑某任职文件,证实郑某自1996年起,先后任合肥市西市区拆迁事务所副所长、合肥市西市区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办公室副主任、中共合肥市蜀山区建设局委员会委员、合肥市蜀山区城中村改造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合肥市蜀山区大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常务副主任、中共合肥市蜀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员会委员、合肥市蜀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等职务。12、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文件,证实2002年9月23日,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布文件调整市辖行政区房地产行政管理工作职责范围,依据合肥市确定的四个新的行政区名称,将郊区房地产管理局更名为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包某分局,并按照行政区划范围调整各分局的工作范围。另规定将测绘业务从现行权属管理程序中脱离出来,各分局、产权监理处不得再从事测绘业务。13、柳强人事档案资料,证实柳强自1995年起为合肥市郊区房地产管理局(后先后更名为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包河分局、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包河房屋办证交易中心)职工。14、洪某3、洪某7、卫某、洪某4、李某2、李某1拆迁安置档案资料,证实柳强、郑某、丁某1、刘某3、费某的拆迁面积由洪某3、洪某7、唐某金、洪某4、李某2、李某1代持,拆迁安置档案中留存了当时提供的该部分拆迁面积的房产证、农房建筑用地执照及拆迁登记表,房产证均记载为2002年3月合肥市郊区房地产管理局签发,拆迁登记表上被拆迁人姓名均有改写,郑某在部分拆迁登记表或拆迁安置协议上签字。15、回迁安置公告,证实涉案长城天一家园的1幢205室、5幢206室以刘某1的名义予以回迁安置,3幢505室、5幢604室以洪某4的名义予以回迁安置,4幢605室、4幢606室、5幢603室以洪某1的名义予以回迁安置。16、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证实长城天一家园的4幢606室于2008年8月1日以洪某4的名义出售给李某4,交易价格38万元。5幢206室登记于洪某8名下、5幢603室登记于陈苧名下、1幢205室登记于洪某10名下、3幢505室登记于李某3名下、4幢605室登记于杨某名下。17、户籍信息,证实柳强的身份信息,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8、侦查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在办理郑某涉嫌贪污一案中发现柳强涉嫌犯罪,于2015年12月24日对其立案。2015年12月30日,柳强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归案后柳强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本案事实。19、合肥市蜀山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缴款书,证实被告人柳强已退缴违法所得12万元。二、鉴定意见资产评估报告,证实经安徽安平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评估,以2007年7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长城?天一家园”1幢205室价值198375元、3幢505室价值255125元、4幢605室价值214305元、4幢606室价值215187元、5幢206室价值224725元、5幢603室价值302568元、5幢604室价值302568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洪某1的证言,证实2000年焦岗头拆迁之后,大约是2002年左右,柳强来找他说洪小郢马上也要拆迁了,他想在洪小郢搞块地盖房子来获得拆迁,让他帮忙找地皮,他就帮柳强找洪某2买了块地。买地花了多少钱他不清楚,是柳强和洪某2谈的。地买好后柳强自己找工程队在洪某2家的菜地上盖了约1000平方米的房子。房子盖好后,柳强又让他去原杏花镇农建办的刘延松处搞几张农建证来办理房产证,他没去,而是找办假证的丁某2安搞了假农建证给了柳强,柳强拿这些假农建证去办了房产证,大概是以7个人的名字办理的房产证,分别是田春英、陈某等人。后来洪小郢的拆迁细则发生变化,必须要有房产证且是本地户口才具备拆迁安置条件,于是柳强又找他让他从他家亲戚中找人来顶,他就又找丁某2安搞了假农建证交给柳强,分别用了李某2、李某1、洪某3、唐某金、洪某4、洪某9等人的名字,柳强又办了房产证。2007年拆迁安置房分到手后,柳强分到2套房子,分别是“长城?天一家园”1幢205室和5幢603室,郑某分到5幢206室和4幢606室,丁某1分到4幢605室,费某分到3幢505室,刘某3分到5幢604室。这些人都能分到房子是因为丁某1是柳强的战友,郑某是柳强的“老大”,刘某3的表妹是柳强的嫂子,柳强盖的房子中有他们的份。他帮柳强做这些事是因为拆迁是郑某负责,同时柳强能办到真的房产证,他想与柳强搞好关系,能通过柳强为自己办房产证。洪小郢拆迁标准是拆一还一,当时是将所分房子的总面积相加,在不超过拆迁安置总面积的情况下分的房子,所以他给柳强他们7套房子。一开始他不知道有郑某等人,后来柳强跟他说了他盖的房子里有这些人的份。郑某当时是负责拆迁安置的负责人,房子的结算要通过他确认签字才能获得拆迁安置房。他给柳强假的农建证时没明确说是假的,但柳强本身是房产局的,真假应该心里清楚。分到的房子的钥匙除了郑某的5幢206室,其他都交给了柳强,是在“蜀艳园”农家乐里给的,当时柳强、丁某1、刘某3在场。这些房子中柳强的1幢205室通过刘某3卖给了洪某10、5幢603室柳强给了他侄女陈苧;郑某的5幢206室他花了23万元左右从郑某手中买下并挂在洪某8名下,4幢606室通过洪某4卖给了李某4,卖了38万元左右;丁某1的4幢605室办在了其妻杨某名下;刘某3的5幢604室卖给了刘祥芳;费某的3幢505室通过洪某4卖给了一个姓蔡的人。郑某卖房子的钱他都给了郑某。刘某3的房子是花钱从卫某手里买了100多平方米的房子,柳强让他在搞农建证时帮刘某3也搞一张,起先办了田春英名字的房产证,后来要求必须是本地户口,就又以他家人的名字重新办了房产证,他用了谁的名字记不清了,之后通过郑某的认证、结算后分到了5幢604室。刘某3买的卫某的房子也是违章建筑,是没有房产证的。他母亲洪某7户拆迁安置档案中A-34拆迁登记表中的面积、他父亲唐某金拆迁安置档案中A-58拆迁登记表中的面积、他弟弟洪某4户拆迁安置档案中A-64拆迁登记表中的面积、他表妹洪某3户拆迁安置档案中A-63拆迁登记表中的面积、他表弟媳李某1户拆迁安置档案中A-65拆迁登记表中的面积、他舅母李某2拆迁安置档案中A-53拆迁登记表中的面积都是帮柳强、郑某等人代持的。2、证人郑某供述:①他自2002年3月至2007年4月在合肥市蜀山区重点工程办公室任计划科科长并兼任合肥市蜀山区征地拆迁事务处负责人,2007年4月至2010年7月任合肥市蜀山区建设局党委委员、副局长,自2010年7月至今任合肥市蜀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党委委员及合肥市蜀山区大建设指挥部常务副主任,并兼任合肥市振通城建拆迁事务所所长。合肥市蜀山区征地拆迁事务处是由蜀山区重点工程办公室于2002年设立的,属于经营性事业单位,成员主要由蜀山区重点工程办公室工作人员组成,他担任该拆迁事务处的负责人是蜀山区政府下文任命的。②洪小郢是2003年9月进行拆迁的,合肥长城房产公司委托蜀山区征地拆迁事务处进行拆迁。蜀山区征地拆迁事务处配合合肥长城房产公司及五里墩街道对洪小郢的拆迁进行资料建档、审核、认证、结算,与拆迁户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他当时是蜀山区征地拆迁事务处的负责人,全面负责安排拆迁事务处工作人员的工作并对拆迁资料进行审核、认证、结算以及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③大约在2003年初,洪小郢进行拆迁时,柳强到他办公室跟他说洪小郢要拆迁了,问他可愿意在洪小郢搞房子来获得拆迁安置,他当时就同意了。当时刘强说只要他同意就行了,具体的事情他就不用管了,柳强跟洪某1去办。柳强跟他讲除了他们之外,还有丁某1、刘某3也一起搞房子。之后柳强负责找地、盖房、办证。前期他没有参与,柳强也一直没找他要搞房子的钱。他一直以为柳强是买洪某1家的房子来获得安置,后来才知道是买地盖的房子。买了多少地、盖了多少房子他都不清楚,他也没出钱。洪小郢实施拆迁时,需要建立拆迁安置档案,他、柳强、丁某1、刘某3都各自提供了代持人的名字,他提供的是自己岳父王某的名字,然后柳强按照他们提供的名字,利用其在包某房产局工作的便利,按照他们提供的名字办出了房产证。后来由于拆迁政策发生变化,要求必须是洪小郢祖居户才能安置,就由洪某1提供洪小郢祖居户的人的名字、资料,柳强又重新办了房产证。据他所知柳强应该是利用包某房产局副局长费某的职务便利,越权、越时办的房产证。办证时区划已经调整,包河房产局已没有对洪小郢房屋发证的权利,而且房产证的发证时间还填在了区划调整之前,费某和柳强间肯定有不正当交易,他后来与柳强等人一起吃饭时听说费某也在洪小郢获得了1套安置房。在拆迁安置审核前,洪某1告诉他,他跟柳强等人的安置面积都放在了其家族人的名下了,并将名字都告诉了他,他就找到这些拆迁安置档案,按照洪某1提供的人名进行了涂改,在审核时他明知道房产证是假的,故意让这些人顺利通过了审核。他将A-64拆迁登记表上被拆迁人由朱某改成了洪某4、在A-58拆迁登记表上被拆迁人上添加了唐某金的名字、将A-34拆迁登记表上被拆迁人由韩某2改成了洪某7、将A-53拆迁登记表上被拆迁人由戴某改成了李某2、将A-63拆迁登记表上被拆迁人由王某改成了洪某3。2007年的一天,洪某1约他、柳强、刘某3、丁某1在柳强经营的“蜀艳园”分配房子,洪某1当面告诉了他们各自分得的安置房房号和面积。他分到了“长城?天一家园”5幢206室和4幢606室。他后来委托洪某1先后将这2套房子都卖了,洪某1分别给了他23万元和38万元的卖房款。他听说柳强的安置房也卖了,丁某1、刘某3的房子是他们自己卖的。他不清楚柳强给费某的是安置房还是现金,但曾听柳强说欠费某15万元。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他和柳强、刘某3、丁某1、洪某1在“蜀艳园”商议说如果到纪委,就统一口径说是以4.5万元一户的价格在洪小郢买的自建房。2015年4月3日,他得知洪某1、韦某被纪委带走后就约刘某3、丁某1、柳强商议,统一口径。在洪某1被纪委带走前几天,他还在与刘某3、柳强商议后约洪某4见面,以了解洪某1能不能扛住调查。3、证人费某的证言,证实他在1998年6月至2006年9月任合肥市郊区房地产管理局(后更名为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包某分局)副局长,2006年9月后任合肥市房屋置业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强是他的下属。2002年左右,柳强告诉他说五里岗村洪小郢快拆迁了,让他找块地盖房子等着拆迁,他同意了。之后,他交给柳强4.5万元,通过柳强买地盖房子,但具体柳强是怎么做的他不清楚。房子盖好后,柳强帮他办房产证,他提供了自己朋友的名字。由于知道柳强办的房产证中有自己的,所以在审核时他只是形式上审核签字,帮柳强顺利办好了房产证。不久柳强又说用原来的名字办的房产证不行,不是洪小郢本地人不能在洪小郢获得拆迁安置,要重新办,他就又签字帮柳强顺利的重新办了房产证,但柳强具体都用了谁的名字办证他不清楚。房产证办好后的拆迁安置手续他没有过问,都是柳强操作的。大约在2008年或2009年左右,柳强到他办公室,告诉他洪小郢安置房已经分好了,他问具体房号、面积,柳强让他别管了,并说房子已经卖掉了,卖了30万元。后来柳强分2次给了他共15万元现金,说剩余的卖房款以后再给。4、证人丁某1的证言,证实大概在2003年左右,柳强告诉他说五里岗村洪小郢快拆迁了,让他找块地盖房等着拆迁,他同意了。他是通过柳强找洪某1买地盖房的,他盖了两间上下二层的房子。后来柳强帮他办房产证,他提供了胡其芳的名字,但不久柳强又说这个名字不行,什么原因他也没问过,后来怎么办的房产证他不清楚。洪小郢拆迁安置都是柳强帮他办的,后来柳强打电话通知他分到了“长城?天一家园”4幢605室房屋,他将这套房子登记在了他妻子杨某的名下,2013年以67.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别人。洪小郢拆迁安置的事郑某也参加了,但具体情况他不清楚。当时郑某是蜀山区拆迁事务处主任,负责拆迁工作。2015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柳强让他到“蜀艳苑”去,他到了后看到郑某、柳强、刘某3在争吵,后来郑某对他们说统一口径,对外就说是按照4.5万元的价格买的盖好的自建房。5、证人洪某2的证言,证实他和洪某1是亲戚。在洪小郢拆迁前,有一天洪某1找他,要在他家空地上盖房,他同意了。过了几天洪某1带了一个人到他家,让他告诉这个人在什么地方盖房子,他就在自己空地上指了块地方。洪某1没有告诉他要盖房的人是谁,他也没问。后来这个人在他家空地上盖了上下二层的房子,他家的菜地全给这人盖上了房子。洪某1曾买了他100平方米的拆迁面积,拿给他3万元,但他只收了2万元,这100平方米面积在结算时划给洪某1后,具体情况他就不清楚了。6、证人洪某3的证言,证实她和洪某1是亲戚。她家在洪小郢拆迁中被拆除一处房屋,A-63号拆迁登记表拆的不是她家的房子,她也不认识叫王某的人,登记表上王某的名字改成她的名字不是她改的。她在那张拆迁登记表上签字是洪某1让她签的。她在洪小郢没有有房产证的农房,合郊权证字第××号房产证及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子都不是她的,为什么会登记成她的房子她不清楚。这个房子拆迁时是洪某1叫她去办的手续。拆迁登记表上认定的房屋面积后来是谁处理的、怎么处理的她都不知道。7、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她是刘某1的女儿。她家在洪小郢被拆除一处房屋,编号23的拆迁安置档案不是她家的,A-65拆迁登记表不是拆除她家房子的登记表,她不认识丁某2长,登记表上为什么丁某2长的名字改成她的名字她不清楚。安置档案上的名字是她签的,是当时他的表哥洪某1让她签的。她在洪小郢没有有房产证的农房,合郊房权证郊字第××号房产证不是她的,为什么是她的名字她不清楚,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子也不是她的。A-65拆迁登记表上认定的安置面积她不知道是怎么处理的。安置协议上她的名字是她的父亲刘某1签的。8、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编号19的安置档案不是他家的,A-53拆迁登记表上的房子不是拆除他家房子的登记表。他不认识戴某,为什么登记表上戴某的名字改成了他妻子李某2的名字他不清楚。编号19的安置档案中虽然是他签名,但那是他的外甥洪某1让他签的。李某2在洪小郢没有有房产证的农房,合郊房权证郊字××号房产证为什么是李某2的名字他不清楚,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子也不是他家的。A-53拆迁登记表上认定的面积安置的房子他没有获得,都被洪某1拿走了,洪某1怎么处理的他不知道。编号23号安置协议上是他签名,这个安置档案名字虽然是李某1,但实际不是李某1的,当时是洪某1让他签字的,什么原因他没问。9、证人卫某的证言,证实洪小郢拆迁时有人介绍刘某3从他家购买了2间上下大概200多平方米,给了他5万元,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转给洪某1了。编号119号的安置档案以及A-58拆迁登记表是他家的拆迁房屋,之前量房子时面积都算在他的名下,唐某金的名字是后来加的,什么原因他不清楚,他房子是卖给刘某3的,但为什么改给了唐某金他也不知道。登记表上认定唐某金的面积他没有获得回迁,具体被谁安置了他不清楚。10、证人洪某4的证言,证实他哥哥洪某1曾让他在洪某2家的菜地上盖过房子,但为谁盖的他不清楚。洪某1曾经让他找人买了“长城?天一家园”清溪苑3幢505室、4幢606室房屋。3幢505室卖给了一个姓蔡的人、4幢606室卖给了李某4,都是他们现金交易的,他没经手。A-64拆迁登记表不是拆除他家房子的登记表,他不认识朱某,登记表上为什么朱某的名字改成他的名字他不清楚。合郊房权证郊字××号房产证上的房子不是他家的。A-64拆迁登记表认定的安置面积他没有获得,都是洪某1拿走了,怎么处理的他不清楚。他父亲唐某金的安置手续是他委托他家租客孙伟去办的。唐某金在卫某处没有房子。安置档案中为什么会有唐某金和卫某一起的拆迁登记表他不清楚。合郊房权证郊字××号房产证上的房子不是他家的。A-58拆迁登记表上唐某金的安置面积都被洪某1拿去了,怎么处理的他不知道。11、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他自1997年至2009年在原郊区房地产管理局(后因区划调整更名为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包某分局)工作,自2000年起先后历任产权科副科长、科长,负责房屋产权登记申报的复审工作,他复审结束后报给分管副局长费某审批。“合郊权证郊字第0051162号、第041730号、第0051161号”房产证的审批资料中复审意见栏是他签字的,复审实际签字时间是2003年区划调整之后,由于区划调整后包河分局不能再发放郊区房产证,所以复审时间倒签为2002年。当时区划刚刚调整,管理混乱,他没有认真审核。12、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他自1998年起一直在合肥市郊区房地产管理局(后因区划调整更名为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包某分局)产权科工作,主要负责测绘、评估工作。“合郊权证郊字第0051161号、第010042号、第043588号、第0051162号”房产证的审批材料中初审意见栏是他签字的。当时柳强让他帮忙去画个图,他就帮忙画了,并在初审意见栏上写了初审意见并签字,有没有去现场测绘他记不清了。初审实际签字时间是2003年,他倒签了2002年时间。之所以倒签时间是因为区划已调整,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包河分局不能再对五里岗村发放房产证。他和柳强是同事,柳强叫他帮忙他就帮忙了。13、证人韩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李某4的前夫。2008年7月左右,他从洪某4手中买了“长城?天一家园”4幢606室房屋,交易价格38万元,双方于2008年8月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他在合同上签了当时还是他妻子的李某4的名字。他曾问过这个房子的房主是谁,洪某4没告诉他。这套房子的房产证登记的是李某4的名字,他与李某4离婚后这套房子就给了李某4。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柳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他于1995年到合肥市郊区房管局产权科工作,2002年区划调整后,他就一直在合肥市房产局包某分局工作,后单位改名为合肥市房产局包河房屋交易登记办证中心。他之前一直在产权科从事测绘工作,2003年初他因为帮别人修改房屋性质被包河区纪委给予党内警告处分,之后就不再进行测绘工作,仅在产权科坐办公室,有时帮忙进行网上流程管理。(2)2003年左右,洪某1找到他,说五里岗村洪小郢组快拆迁了,让他一起盖房子等拆迁,于是他就让洪某1帮他找块地盖房。他把这事也告诉了丁某1,让丁某1也在洪小郢盖房等拆迁;他又告诉了郑某,郑某也同意一起在洪小郢搞安置房。洪某1帮他联系了一户人家,他用9000元的价格买了3间地,是菜地。他找工人在这块地上盖了约200平方米的房子,丁某1也自己出钱在洪小郢找地盖了几间房子。当时他跟丁某1商量一起出钱给郑某在洪小郢盖几间房,他们告诉郑某,郑某也同意了。他就又在洪小郢买了块地给郑某盖了房,买地和盖房的钱都是他和丁某1分担的。此外,他还把洪小郢要拆迁的事告诉了费某,费某让他联系洪某1也在洪小郢买了地盖了房子。这事他还告诉了刘某3。之所以出钱帮郑某买地盖房是因为当时郑某是拆迁所所长,负责洪小郢拆迁审核认证工作,拆迁安置审批都要通过他签字,他们不是祖居户,违规买地盖违建房,需要郑某帮忙审核通过才能获得安置房。告诉费某是因为费某当时是房产局副局长,是他的领导,分管产权、办证等业务,叫费某一起在洪小郢买地建房他事后给这些违建房办房产证时会比较方便,费某知道不合法也不会说什么。洪某1叫他一起在洪小郢搞房子是想通过他把自己没有证件的房子办房产证进而获得安置房,洪某1知道他和郑某关系很好,郑某又负责洪小郢拆迁审核,想通过他拉近和郑某的关系,方便通过审核。(3)房子盖好后,他和丁某1、郑某、刘某3、费某各提供了一个人的名字,他让洪某1按他们提供的名字给这些房子分别办《农房建筑用地执照》,洪某1就将他们盖的房子和他自己盖的违建房都办了《农房建筑用地执照》。他根据这些农建证进行画图,在单位通过费某办了房产证。郑某他们提供的是谁的名字他记不清了,他提供的是朱某、戴某的名字。提供别人的名字是因为在洪小郢搞房子是违法行为,他和郑某等人都是有公职的人,怕别人发现后举报。后来拆迁安置政策发生了变化,要求必须是洪小郢的祖居户,因为洪某1是洪小郢的祖居户,他就又让洪某1用其家人和亲戚的名字重新办了农建证,他再到单位重新办了房产证。房产证都是在2003年办的,当时区划调整,原郊区房地产管理局已更名为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包某分局,五里岗村的房产证应该是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蜀山分局办理。他在办这些房产证时将时间倒签到2002年区划调整之前,办的是郊区房地产管理局的房产证。洪某1办的农建证是真的还是假的他不清楚,但正常情况下办不了那么多农建证,他们的房子都是违建房,不可能办农建证,他不知道洪某1是怎么办的,反正不可能是正当、合法渠道办的。他之前好像没告诉郑某哪些人一起搞房子,但审核资料前他跟郑某说过。长城天一家园拆迁安置档案中A-53拆迁登记表是他用戴某的名字,后来改成李某2的名字进行申报拆迁登记的,A-64拆迁登记表是他用朱某的名字,后来改成洪某4的名字进行申报拆迁登记的。登记表上的名字是谁改的他不清楚。房产证办好后几个月洪小郢就准备拆迁了。他跟郑某打好招呼,在郑某的帮助下,他和丁某1、郑某、刘某3、费某的房子都顺利通过了审核。安置手续都是交给洪某1去办的。后来安置房分下来,洪某1将钥匙交给他们,他拿了2套安置房,分别是“长城?天一家园”1幢205室和5幢603室,郑某也拿到了2套安置房,但房号他不清楚。1幢205室他通过刘某3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洪某10,5幢603室他给了自己侄女陈苧。费某的房子是他帮忙卖掉的,卖了30万元,钱都交给了他,他交给费某15万元,并对费某说剩下的15万元自己借用了,这15万元他至今没给费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柳强伙同郑某、费某、丁某1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郑某、费某的职务便利,弄虚作假,共同骗取国有独资企业合肥市长城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用于拆迁安置的7套房屋,计价值171285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柳强积极参与、利用郑某等人的职务便利实施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柳强接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柳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十四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柳强的犯罪所得,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柳强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未对涉案《农房建筑用地执照》真伪进行鉴定即认定《农房建筑用地执照》系伪造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不能将错误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进而认定其构成贪污罪。2、其对《农房建筑用地执照》真伪不知情,且未利用其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依法不构成贪污罪。3、其具有自首情节。4、其系从犯。5、其案发后主动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其身患严重疾病,不适宜关押,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柳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以及二审检察员的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1、对于上诉人柳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对《农房建筑用地执照》真伪进行鉴定即认定《农房建筑用地执照》为伪造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关于《农房建筑用地执照》系伪造的事实,有证人洪某1的证言、上诉人柳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同时,证人洪某3、李某1、刘某1、卫某、洪某4的证言亦证实违建的土地及房屋不属于《农房建筑用地执照》上的权利人所有,《农房建筑用地执照》上的权利人对其名下的《农房建筑用地执照》及其后的产权证办理、拆迁安置均不知情。另外,上诉人柳强伙同他人建设的房屋系违建房屋,亦不可能办理到真实合法的《农房建筑用地执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农房建筑用地执照》系伪造并无不当,对《农房建筑用地执照》进行真伪鉴定并不是本案必经程序。2、对于上诉人柳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柳强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柳强得知五里墩街道洪小郢即将拆迁,为谋取拆迁安置房,上诉人柳强与时任合肥市蜀山区拆迁事务处负责人的郑某、时任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包某分局副局长费某以及其亲友刘某3、丁某1、洪某1等人共谋,由洪某1出面在洪小郢购买洪某2家的菜地,其与丁某1一起出资在购买的菜地上违法建设房屋,另由刘某3购买卫某家部分违建房屋面积,并找人伪造了以洪某1亲戚为申请人的《农房建筑用地执照》,利用费某在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包某分局分管产权、办证的职务便利,以伪造的《农房建筑用地执照》使违建房获得拆迁安置必需的房产证,又利用郑某在合肥市蜀山区拆迁事务所负责对洪小郢拆迁进行审核、认证的职务便利,使其与丁某1等人的违建房屋通过拆迁审核并进而共同获得拆迁安置房7套。上诉人柳强与国家工作人员郑某、费某相互勾结,利用郑某、费某等人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国有独资企业经营开发的拆迁安置房,成立贪污罪的共同犯罪,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3、上诉人柳强主动邀约他人参与骗取拆迁安置房,出资购买土地和违法建设房屋,联系时任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包河分局副局长费某并利用费某的职务便利越权、违规办出涉案违建房屋的房产证,联系时任合肥市蜀山区拆迁事务处负责人的郑某并利用郑某的职务便利使违建房屋通过拆迁审核并进而获得拆迁安置房,在共同犯罪中是积极参与者和实施者,所起作用并非次要、辅助作用,不属从犯。4、对于上诉人柳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柳强经办案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交代的是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5、对于上诉人柳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柳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对其坦白、积极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已予充分考虑并体现,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柳强贪污数额1712853元,数额巨大,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应宣告缓刑。故上诉人柳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柳强伙同郑某、费某、丁某1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郑某、费某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国有独资企业合肥市长城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经营开发的拆迁安置房7套,共计价值171285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柳强接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柳强案发后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鲍 杰审 判 员 胡宏林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傅曦明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