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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方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300号原告:高某某,男,生于1951年6月6日,汉族,住靖边县,农民。被告:方某某,男,生于1974年9月2日,汉族,住靖边县,农民。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7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5日,借款人刘喜东向原告借款617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方某某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被告方某某辩称,被告给借款人刘喜东担保是事实,但是该笔借款已经还清。2016年腊月被告与原告高某某一起找到借款人,从借款人处拉走一车生姜用于折抵了该笔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所举证据借款条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已经还清,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2、对被告方某某陈述的借款已经还清,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其陈述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借款人刘喜东向原告高某某借款61700元,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方某某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及期限。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高某某向借款人及被告索要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人刘喜东向原告高某某借款,由被告方某某提供担保,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及范围及期限,故被告方某某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方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方某某陈述的借款已经用一车生姜折抵还清,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方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617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被告方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喜东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元,减半收取671.5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向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