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02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晋谈谈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谈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618号原告:晋谈谈,女,汉族,1982年5月18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亮,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晋谈谈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亮、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永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2420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22时10分许,王文明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昌大道与中原路交叉口时,因操作不当撞到文昌大道与中原路交叉口安全岛,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文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豫P×××××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商业车辆损失保险,被告应当对原告直接赔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责任。2、依据保险条款,被告有权重新核定原告的损失。3、除鉴定机构评估外,原告还应提供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以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4、施救费、吊车费应当有正规发票,否则不应支持。5、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结合庭审调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8日22时10分许,王文明驾驶原告所有的豫P×××××宝马牌小型轿车,沿周口市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昌大道与中原路交叉口时,因操作不当撞到道路中间的安全岛,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王文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本案在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豫P×××××轿车因事故损坏价格为229074元。豫P×××××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商业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371991.4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理赔。本案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损失,数额未超过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予理赔。原告主张鉴定费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正当、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晋谈谈车辆损失、施救费合计232074元。驳回原告晋谈谈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1元减半收取2465.5元,原告晋谈谈承担1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23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宏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