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XX鸥、许春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XX鸥,许春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84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住所地茂名市负责人:周立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银汝、卢国桢,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鸥,男,汉族,住高州市。被告:许春艺,女,汉族,住高州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茂名分行)诉被告XX鸥、许春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银汝及被告XX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春艺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鸥、许春艺向原告偿还本金75305.71元,利息3169.54元,罚息309.47元,复利103.11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1%计算,从2016年9月21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6日,实际利息计至本金付清日止;罚息、复利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二条第12款约定计算,从2016年9月21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6日,实际罚息、复利计至本金付清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3日,被告XX鸥向原告申请“自信一贷”贷款业务,申请贷款额度为150000元。经原告核准,原告同意贷款给被告XX鸥,贷款额度为80000元,并向被告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贷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一条第7款约定:“……借款人最终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及还款日期取决于本行的贷款审核结果,以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为准。”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第一条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二条第11款约定“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1%计息,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不变”,第12款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五条第30款约定:“以下情形约定为违约事件:……(2)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31款约定:“如发生上述违约情形,本行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3)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XX鸥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贷款30000元;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贷款10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贷款10000元;于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贷款10000元;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贷款20000元;于2016年3月22日向原告贷款10000元;于2016年9月13日向原告贷款10000元。被告XX鸥使用贷款后能按约定还款,但从2016年9月开始逾期还款。至2017年2月6止,被告XX鸥共拖欠贷款本金75305.71元,利息3169.54元,罚息309.47元,复利103.11元。同时,被告许春艺与被告XX鸥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被告许春艺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XX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是工资,月工资约5000元,因为邮政银行冻结其工资导致无法按时还款,其工资足够偿还借款,不同意原告冻结被告许春艺的工资。被告许春艺不作答辩。庭审中查明,被告许春艺与被告XX鸥于1999年1月1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本院认为,被告XX鸥承认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等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受其约束。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XX鸥应自银行将借款划入其放款账户之日起按月利率1.1%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月利率1.43%(在月利率1.1%的水平上加收30%)按日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XX鸥使用借款后自2016年9月份起未能依约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现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请求被告XX鸥偿付借款本金75305.71元,利息3169.54元,罚息309.47元,复利103.1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2月6日,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具有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XX鸥与被告许春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XX鸥与被告许春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与被告XX鸥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被告XX鸥与被告许春艺也没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XX鸥与被告许春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XX鸥与被告许春艺共同清偿。现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请求被告许春艺对被告XX鸥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春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XX鸥、许春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借款本金75305.71元,利息3169.54元,罚息309.47元,复利103.1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2月6日,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元,减半收取886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已预交),由被告XX鸥、许春艺负担。被告XX鸥、许春艺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柳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杨惠雯书 记 员 杜兆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