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行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小兵与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兵,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06行初307号原告王小兵。被告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4号。法定代表人李昌海,厅长。委托代理人周裕波,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开华,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兵诉被告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位于湖北省崇阳县青山生态农场项目土地整平工程的施工方,后由于发包方崇阳青山派尼尔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尼尔公司)问题导致土地整平工程施工中断。2014年12月底,原告得知其施工的青山生态��场土地整平工程被用于“崇阳县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试点建设项目”。后经向相关部门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得知该建设项目存在未批先建的违法嫌疑。2015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中通向咸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咸宁市住建委)提交书面《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但咸宁市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定职责。为此,原告对该行政不作为不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7月12日,被告作出鄂建复决字[2016]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和受理条件。”原告认为,咸宁市住建委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应依法确认违法,而被告作出驳回复议决定,其在程序、事实以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显然应依��予以撤销。为此,原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决定》;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我厅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对咸宁市住建委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我厅申请行政复议。我厅于2016年4月19日收到该申请,经审查,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原告与咸宁市住建委作出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4月27日,我厅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依法通知咸宁市住建委答辩。我厅经对本案审理过程中,认为该案情况复杂,于2016年6月22日决定延期审理。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为原湖北省崇阳县青山生态农场项目土地整平工程的施工方,虽然该地块后被用于“崇阳县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试点建设项目”,但该项目的建设和咸宁市住建委的回复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咸宁市住建委作出的回复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也未提供其他与咸宁市住建委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故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和受理条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我厅的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且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定的复议申请和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为原湖北省崇阳县青山生态农场项目土地整平工程的施工方,虽然该地块后被用于“崇阳县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试点建设项目”,但该项目的建设和咸宁市住建委的回复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咸宁市住建委作出的回复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也未提供其他与咸宁市住建委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故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和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故我厅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且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我厅的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咸宁市住建委提交《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请求咸宁市住建委依法对位于湖北省崇阳县的“崇阳县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试点建设项目”中违法施工的行为进行查处,并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2015年12月18日,咸宁市住建委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书后,经过实地调查、研究讨论后形成了两次书面回复意见,并送达原告。第一次回复意见称,原告所申请的事项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地在崇阳县,根据属地和层级管辖原则,咸宁市住建委不是法定履行该项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第二次回复意见称,2012年底,青山生态农场因资金问题停工后,该地块因合同纠纷等原因一直闲置未能使用,也未建设任何建筑物;2014年,崇阳县青山镇人民政府计划将该地块作为“崇阳县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试点建设项目”选址,但尚未办理任何建设手续,也未进场施工,不存在违法建设行为。原告不服咸宁市住建委的回复,于2016年4月14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收到原告复议申请,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材料不齐全,要求原告补正其与咸宁市住建委作出的回复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4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后予以受理,并于次日向咸宁市住建委下达《答复通知书》,咸宁市住建委进行了答复。后被告认为该案情况复杂,于2016年6月22日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7月12日,被告作出《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认为咸宁市住建委作出的回复行为与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和受理条件,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5月10日,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赤壁分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即原告王小兵)与派尼尔公司签订《青山生态农场施工合同》,约定由赤壁分公司承建派尼尔公司青山生态农场工程,工程地点在崇阳县青山镇青山村,工程内容包括场地内土地平整等。赤壁分公司(王小兵)在对该工程大部分土地平整后,因派尼尔公司资金出现问题导致该工程停工,后该工程建设占用的土地闲置。2014年,崇阳县青山镇人民政府拟申报该土地作为青山镇水库移民避险解困安置区项目建设用地。2014年5月6日,崇阳县青山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了解决派尼尔青山生态农场有关遗留问题的《协议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原告申请咸宁市住建委查处“崇阳县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试点项目”中违法施工行为,咸宁市住建委已明确回复原告查处该违法施工行为不由其管辖,原告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及咸宁市住建委的回复向该违法施工行为发生地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申请查处。因此,咸宁市住建委对原告作出的回复行为和被告省住建厅在此情形下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均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至于原告与派尼尔公司签订的《青山生态农场施工合同》纠纷问题,原告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小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君跃人民陪审员 刘 理人民陪审员 谢 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