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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民初3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湖州市南浔豪丰木制品厂与颜冬梅、颜定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市南浔豪丰木制品厂,颜冬梅,颜定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3465号原告:湖州市南浔豪丰木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潘港桥村。经营者:朱恩荣。委托诉讼代理人:莘雨晨,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冬梅,女,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被告:颜定国,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原告湖州市南浔豪丰木制品厂与被告颜冬梅、颜定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汪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市南浔豪丰木制品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冬梅、颜定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湖州市南浔豪丰木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7440元;2、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即4.35%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0357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起两被告向原告定作木制品,但一直拖欠货款不予支付,至今两被告尚拖欠70357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催讨无果。被告颜冬梅、颜定国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两被告定作木门、门套、柜门等木制品。两被告分别在多份对账单中签字确认,但两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定作款,至今尚欠70357定作款未付。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表及多份对账单原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湖州市南浔豪丰木制品厂与被告颜冬梅、颜定国的承揽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完成木门、柜门等木制品的定作后,两被告应当按约支付价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分别在多处对账单处签字确认,可认定该笔定作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颜冬梅、颜定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颜冬梅、颜定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州市南浔豪丰木制品厂支付定作款70357元及相应的利息(以70357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119元,由被告颜冬梅、颜定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钢代理审判员 汪 倩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