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8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耿志全与张东洋、张会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志全,张东洋,张会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耿志全,张东洋,张会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958号原告:耿志全,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玲,女,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与原告耿志全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东洋,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被告:张会寒,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875865066B。负责人: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晓航,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志全与被告张东阳、被告张会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志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玲、被告张东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晓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会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志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3557.25元,审理过程中增加为171962.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8时10分,被告张东洋驾驶被告张会寒所有的豫Q×××××号轿车在驿××大道××车站办事处前王庄路口,将我连人带车撞翻到沟里,造成我受伤住院、我的豫Q×××××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东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的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目前仍在疗养之中。被告张东洋作为驾驶员、被告张会寒作为车主,应当赔偿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会寒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东洋辩称,我驾驶张会寒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同意按照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付。我已经垫付的部分应当从我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垫付多出部分,原告应当予以退还。我方车辆的修车款原告方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张会寒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事故和保险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原告诉请中没有依据部分和计算过高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方车辆的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原告的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扶养人的户口本、居委会证明、维修车辆的清单及票据和被告张东洋提供的垫付费用收据、证明、票据,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遂平县人民政府文件和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文件,虽系复印件,但该两份文件能够证明原告所在的居委会于2008年已经被纳入城区管理。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证据使用。2、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3、对原告提供的遂平县泰鑫新型墙材砖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营业执照上的发照日期是2011年12月20日,年度检验情况空白,不能证明该砖厂是否还在生产,且负责人系谷玲,并非原告耿志全,原告耿志全请求误工费按采矿业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耿志全的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8时10分,被告张东洋驾驶豫Q×××××号轿车沿驿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驿××大道××车站办事处前王庄路口时,与原告耿志全驾驶的同向在前行驶向东转弯的豫Q×××××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耿志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耿志全即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头外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左侧第九肋骨骨折伴双侧胸腔积液、腰1锥体压缩性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左髋部软组织损伤。经治疗于2016年11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71天,支付医疗费10825.57元。住院期间于2016年9月24日在遂平大兴牛氏骨伤医院购药支出药费205元。2016年12月15日在遂平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390元。2016年12月20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耿志全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耿志全腰部伤残等级评定为Ⅸ级(九级)伤残。耿志全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耿志全对其受损的豫Q×××××号轿车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33000元。2016年10月11日,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耿志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会寒系豫Q×××××号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张东洋系本次事故中豫Q×××××号轿车的驾驶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耿志全与母亲徐翠兰(1937年8月15日出生)均系居民家庭户口,耿志全共兄妹四人。从2008年起,原告耿志全所居住的遂平县车站办事处罗子张居委会已经被纳入遂平县城区管理,实行城市管理体制。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东洋支付原告耿志全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2325.57元。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7.79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东洋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会寒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和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张东洋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张东洋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耿志全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耿志全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1420.57元(10825.57元+390元+205元)。2、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从耿志全受伤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1天,经计算其误工费为6789.58元(27232.92元/年÷365天×91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耿志全共计住院71天,根据其伤情,应由一人护理,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6585.88元(33857元/年÷365天×71天×1人)。4、营养费710元(10元×7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71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因此,原告耿志全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13453.6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8931.68元(27232.92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徐翠兰的生活费4521.95元(18087.79元/年×5年×20%÷4人)〕。7、根据原告耿志全的伤残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0元。8、财产损失3300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800元。原告耿志全上述1-9项损失共计184589.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剩余63389.66元(184589.66元-1220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张东洋赔偿44372.76元(63389.66元×70%),由于被告张东洋已经支付原告耿志全12325.57元,减去后被告张东洋还应再赔偿原告耿志全32047.19元。关于被告方车辆的损失,因未提出反诉,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志全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二、被告张东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志全经济损失32047.19元;三、驳回原告耿志全对被告张会寒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原告耿志全负担180元,被告张东洋负担1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艳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颜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