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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1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钟岩与吴勇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岩,吴勇民,天津市众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1331号原告(反诉被告):钟岩,女,1977年3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国良,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吴勇民,男,1976年6月27日生,朝鲜族,住北京市大兴区。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慧,北京中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市众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杨村泉州北路18号B座231-3(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王庆堂,该公司经理。原告钟岩与被告吴勇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及被告吴勇民反诉原告钟岩、第三人天津市众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庆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为原告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并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2.判决被告向原告每日按照房款总价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2016年11月21日为4336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经中介方天津市众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天津市武清××××时尚广场5-1-502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885000元,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被告交付定金185000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8月14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办理交接手续。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勇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至今已长达7个月,原告仅支付了被告185000元定金,后来没有以任何形式向被告支付过购房款。合同约定原告采取贷款方式付款,但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截至2016年11月14日原告提交三次贷款手续,均被银行驳回,未获得贷款审批。2016年11月12日、15日被告分别两次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但原告收到被告的通知后,并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而且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隐瞒家中有贷款的情况。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行为导致双方买卖合同不能履行,被告有权履行解除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吴勇民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原、被告与2016年9月2日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居间费5000元、房屋租金损失19200元、违约金76552.5元(2016年9月24日至12月15日),共100752.5元;3.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1日,反诉原、被告在第三人的居间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双方各支付第三人居间服务费5000元。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以总价88.5万元购买反诉原告位于武清××××时尚广场5-1-502房屋,面积100.79平方米,付款方式为首付款加银行贷款。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6.3约定:乙方(被告)不得隐瞒个人及配征信情况,如因隐瞒征信情况导致贷款不能批复,由乙方承担责任并视为违约;6.6约定:如乙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导致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本合同终止或解除的,则已支付定金甲方不予退还,本合同自违约之日起自动作废,且甲方有权将该房屋再售给任何人;6.7约定本合同签署后,无论在任何情况下,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已支付的居间服务费。2016年9月2日,反诉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当银行贷款未批准时,乙方应一次性补足全部房价款,房价款总额不变。合同签订后长达四个月之久,被告仅支付原告定金18.5万元,未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期间,原告多次督促询问贷款情况,被告及第三人均未给予明确答复。直至2016年11月12日,原告才得知被告两次申请银行贷款均未获批准,原告于2016年11月12日、15日两次以微信通知第三人及被告要求被告限期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逾期未支付合同解除,被告收到通知后拒不支付。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不能顺利履行,合同应当解除。原告为履行合同做了充分准备,为母亲租房居住,为此支付租金19200元。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反诉。原告(反诉被告)钟岩辩称:反诉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是反诉原告先违约,要求反诉被告另行支付10万元的房款,遭到了反诉被告的反驳。反诉被告贷款并没有被银行批准,反诉原告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否则不予认可。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相应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第三人述称:原、被告确经第三人居间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反诉原告大概是2016年11月14日晚上与我沟通,得知反诉被告不能办理贷款,2016年11月16日反诉原告与我沟通要求反诉被告增加10万元补偿款。2016年11月20日经我与双方协调未果。反诉被告也同意一次性支付购房款,但要给其7天左右的准备时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在办理贷款未获批准的情况下同意按约定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但要求被告给予7天准备时间,属于合理请求。而被告要求原告增加100000元购房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认为原告未构成违约,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房屋不存在查封、抵押等不能履行的情况,被告应协助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每日按照房款总价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截止2016年11月21日为43365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因原告不存在违约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岩与被告吴勇民于2016年8月11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016年9月2日订立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判决生效后5日内原告钟岩向被告吴勇民一次支付购房款490000元;被告吴勇民为原告钟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将位于武清××××时尚广场5-1-502房屋交付原告钟岩。二、驳回原告钟岩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吴勇民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2元,保全费5000元,计11542元由被告吴勇民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62元,由被告吴勇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瑞廷代理审判员  沈 刚人民陪审员  刘学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文祥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