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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武汉九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安科新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九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安科新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522号原告:武汉九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密集区汉丹铁路北、十五支沟东。法定代表人:郑霖,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贤彪,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安科新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一路42号隆越大厦1号楼A座12楼。法定代表人:张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仁祥,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邬金昌,该公司员工。原告武汉九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安科新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何梅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贤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仁祥、邬金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6413元,并从2016年4月8日起按每日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付清日止(见合同第七条第二款,截止起诉日违约金57787.13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多年的经济往来,从2016年1月到4月,原告向被告供电抗器产品累计金额为66413元,按照双方的购销合同,货到后从合同签订日起3个月结清货款。2016年6月22日,被告单位销售经理易晓华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从2016年6月30日开始分期付款到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但期满后仍分文未付。被告口头辩称:被告确认拖欠原告66413元,认为每日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理由是基数起算有异议,被告的代表人当时出具承诺书,原告已经接受,承诺书内容是分期分批付款,基数和起算点也应该分批计算。另,每日千分之五标准过高,应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二十四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8日、2016年2月15日、2016年3月11日、2016年3月24日签订了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都为三相电抗器和单相电抗器,各合同价款为24080元、22254元、18900元、1179元,四份合同总价款为66413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日起三个月结清。违约责任:延时付款,每延时一天被告(合同中的买方)按合同总金额的5‰赔偿违约金,被告在支付原告货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12日、2016年2月25日、2016年3月23日、2016年3月31日依约向被告履行发货义务。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原告发出承诺,内容大致为: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购货合同截止2016年6月13日未付总款66413元,我公司承诺:将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货款贰万元。将于2016年7月31日前付货款壹万伍仟元。将于2016年8月31日前付货款壹万伍仟元。将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货款壹万陆千肆佰壹拾叁元。以上款项66413元被告后期未按照该承诺书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四份、销售发货单、承诺函等证据材料证实,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以上证据材料本院均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支付货款是买受人的基本义务,被告应当在收货后及时向原告付款。现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付款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确认截止诉前被告尚欠原告66413元货款。原告请求按每日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虽符合协议的约定,但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且该违约金标准超过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参照国家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请求以2016年4月8日为起算点计算违约金,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日起三个月结清,即按照各合同签订时间计算,2016年4月9日、2016年5月16日、2016年6月12日、2015年6月25日为各阶段违约金的起算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安科新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九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413元;二、被告武汉安科新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九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240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认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武汉安科新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九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2225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四、被告武汉安科新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九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18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认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五、被告武汉安科新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九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11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认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六、驳回原告武汉九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2元,由被告武汉安科新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何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