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2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林国强与曾丽琼、温勇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2669号原告:林国强,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曾丽琼,女,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温勇江,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林国强与被告曾丽琼、温勇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强、被告曾丽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勇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自2014年7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750元(即月利率5%),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能支付。被告曾丽琼辩称,本案借条系两被告共同出具,但两被告是向其邻居谢淑妹所借,出借人不是原告,借条上“林国强”是原告后来自行添加的。两被告已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被告温勇江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曾丽琼质证称:借条系两被告出具属实,但借条上“林国强”是原告自行添加,两被告是向邻居谢淑妹借款,而不是向原告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温勇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借条,系两被告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虽然借条上“林国强”事后添加,但考虑到原告现持有借条原件,两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出借人另有其人,故该借条能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未约定借款期限。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两被告按月利率5%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9日计875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两被告未能偿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两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鉴于两被告按月利率5%支付原告5个月利息计8750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其中超过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3500[(5%-3%)×35000元×5个月]应抵还本金。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不予全部支持,即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1500元(35000元-3500元)。其请求两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其请求两被告自2014年7月9日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因两被告已支付5个月利息,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调整为自2014年12月10日起。被告曾丽琼主张原告不是本案出借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被告温勇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丽琼、温勇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国强借款315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林国强负担59元,被告曾丽琼、温勇江负担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云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柳云凤速录员 王小颖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