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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辖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广西桂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桂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联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象州县恒泰矿业有限公司,覃炳权,朗秀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1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桂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新民路4号华星时代广场6楼。法定代表人:黄国培。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山西路12号鑫城大厦。法定代表人:李耀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菘培,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该公司员工。一审被告:广西联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2号楼1608号。法定代表人:覃炳权。一审被告:广西象州县恒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象州镇光明路2号。法定代表人:覃炳权。一审被告:覃炳权,男,壮族,1956年9月1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一审被告:朗秀梅,女,壮族,1954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上诉人广西桂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银行)以及一审被告广西联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壮公司)、广西象州县恒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覃炳权、郎秀梅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初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桂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桂民初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柳州银行起诉的依据是内容为信托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信托贷款合同》、《债权移交协议》等,一审裁定却依据内容为委托管理合同法律关系的《信托贷款委托管理合同》中的管辖条款,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本案法律关系、案件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明显错误。依照《信托贷款委托管理合同》约定,柳州银行是根据江西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江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和联壮公司的委托,代为管理国信公司向联壮公司提供的贷款,国信公司向柳州银行支付服务费,联壮公司配合柳州银行管理贷款,各方之间为委托管理合同法律关系。任何一方违反该管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均适用该合同的管辖条款。本案中,柳州银行在起诉状中明确主张是根据《信托贷款合同》、《债权移交协议》等起诉联壮公司等人,说明柳州银行提起诉讼的基础是《信托贷款合同》、《债权移交协议》,并非《信托贷款委托管理合同》,故本案不属于《信托贷款委托管理合同》项下的纠纷,不应适用该管理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退而言之,即使根据《信托贷款委托管理合同》约定,柳州银行作为国信公司的代理人需代为向借款人追偿逾期贷款,仍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代为办理,而无权依据《信托贷款委托管理合同》直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向借款人追偿债权。柳州银行以自己名义直接提起本案诉讼追偿债权,显然并非依据《信托贷款委托管理合同》。二、柳州银行系依据其从国信公司受让的《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权利提起诉讼,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应以《信托贷款合同》中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该合同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国信公司系本案贷款人,该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故江西省相关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据此,柳州银行受让案涉《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权利后,该合同的管辖条款对柳州银行继续有效,柳州银行依据《信托贷款合同》等提起本案诉讼,应由江西省有管辖权法院管辖。本案诉讼标的达16亿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本案应当移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柳州银行答辩称,一、桂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已超过期限。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桂建公司提交的管辖权异议是在2016年8月16日,超出了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二、依照《信托贷款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合同当事人有争议的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柳州银行、国信公司、联壮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各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柳州银行作为信托贷款资产的受托管理人,管理内容包括“通过仲裁、法律诉讼等手段代为向借款人(联壮公司)追缴逾期贷款”,故柳州银行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三方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三、柳州银行作为适格信托财产的受益人亦有权提起诉讼。柳州银行与国信公司签订《债权移交协议》,约定将《江信国际·银鹰119号广西联壮集团贷款单一资金信托合同》项下贷款形式债权的信托财产以原状形式返还给受益人,该行为属于剩余信托财产的转移行为,非合同转让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受托人不需要通知联壮公司。四、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桂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联壮公司、恒泰公司、覃炳权、郎秀梅没有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桂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否已经超过期限;二、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否移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关于桂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否已经超过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以及第一百二十七条有关“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规定,桂建公司于2016年8月2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则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即截至2016年8月17日前提出管辖权异议。现桂建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柳州银行主张桂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超过期限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否移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问题人民法院以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时,如涉及多份合同均约定有协议管辖条款的,应当遵从当事人起诉时的合同选择。虽然柳州银行在本案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包含有《信托贷款委托管理合同》,但从柳州银行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来看,其在本案中诉请的依据并非《信托贷款委托管理合同》,而是《信托贷款合同》及《债权移交协议》。退一步讲,即使不考虑柳州银行在起诉时的合同选择,在《债权移交协议》签订之后,柳州银行已经取得了《信托贷款合同》项下一方当事人的地位,国信公司通过《信托贷款委托管理合同》委托柳州银行管理案涉贷款的基础亦不复存在,故一审裁定以该委托管理合同中的管辖条款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尽管如此,在对《信托贷款合同》、《债权移交协议》的管辖条款进行审查后,本院仍然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理由如下:柳州银行基于《信托贷款合同》、《债权移交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实际上是通过债权转让形式取得《信托贷款合同》的债权人地位后向债务人追索债权。本案所涉贷款、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信托贷款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为: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若通过诉讼解决的,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有关“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之规定,本案国信公司向柳州银行转让债权后,柳州银行理应受到《信托贷款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束,即本案纠纷亦应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国信公司与柳州银行之间存在债权转让的行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对案涉贷款合同管辖条款中的贷款人既可理解为《信托贷款合同》签订时的贷款人国信公司,亦可理解为债权转让后实际取得贷款人地位的柳州银行。在对案涉管辖条款中的贷款人可作两种理解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民事诉讼地域管辖所应遵循的公正与效率、便利双方当事人诉讼、确定性与灵活性并重等原则对贷款人的含义进行解释。本案诉讼中,借款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柳州银行和联壮公司,以及担保人桂建公司、恒泰公司、覃炳权、郎秀梅的住所地均位于广西;桂建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也位于广西,联壮公司和恒泰公司提供质押的股权均为广西象州联壮化工有限公司的股权。由此可见,在国信公司将其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柳州银行后,本案所涉及的各连接点均显示广西与本案纠纷具有更为密切的联系,将管辖条款中的贷款人解释为柳州银行,并进而确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不仅符合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取向,而且便于各方当事人参与诉讼。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根据主合同确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亦不损害作为担保人的桂建公司的管辖利益,故对桂建公司上诉要求将本案移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桂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该院具有管辖权的理由虽欠妥,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宏宇审 判 员 王毓莹审 判 员 曹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谢素恒书 记 员 赖建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