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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孟祥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孟祥彦,邵建中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774424245W。法定代表人刘斯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德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彦,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委托代理人许健,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建中,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上诉人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孟祥彦、邵建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5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546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我公司承包了中海石油中捷石化有限公司部份项目,委任魏某为该项目部经理,我公司已经与魏某结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邵建中不是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被上诉人在2016.4.13起诉中也明确说明邵建中分包后又转包给被上诉人,所以一审认定邵建中是我公司项目负责人错误。2、一审认定邵建中签订工程款欠条是职务行为,其在案件中应是证人身份,应当出庭作证,一审仅以询问笔录的形式就确认其效力违反法律规定。3、邵建中欠款系私人借款,并非工程欠款,被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从事了该工程的建设,不能认定欠款。被上诉人孟祥彦口头答辩,认为此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邵建中未到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彦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被告圣基公司承包了中海石油中捷石化有限公司部分土建项目。原告孟祥彦诉称从邵建中处承包了部分土方、挖槽工程。截至2015年5月二被告仍拖欠工程款1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邵建中于2016年1月16日出具欠120000元工程款欠条一份。后原告找到被告邵建中于2016年7月21日为其重新出具了欠条一份,明确是欠中海油工程款12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孟祥彦申请法院调取了由中海石油中捷石化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证明书一份,项目完工质量验收单三份。四份证据均证实了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同时在结算证明书和质量验收单中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处均由邵建中签字并加盖被告圣基公司的公章。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庭给被告邵建中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邵建中陈述与被告圣基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孟祥彦确从他处分包部分土建工程,其对于欠条书写及欠款数额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中海石油中捷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圣基公司在2014年4月4日、2014年12月26日订立的采办合同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圣基公司承包了中海油公司的土建工程。二、邵建中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数额正确。三、中海油公司出具的2013年12月9日工程结算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该土建工程地点是35吨锅炉房,工程名称为下水道改造及地面硬化工程,工程验收合格,施工单位有邵建中签字并加盖有圣基公司公章,证明邵建中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四、中海油公司出具的项目完工质量验收单一份,证明2014年7月30日至8月30日原告在圣基公司邵建中项目部对动力水机部地面硬化及水泥地面更新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验收合格,施工方项目负责人处邵建中签字并盖有被告圣基公司公章。五、中海油公司出具的2014年6月10日项目质量验收单一份;六、中海油公司出具的2014年9月10日质量验收单一份;证据五、六中涉及的工程虽然不是原告进行的施工,但两份验收单中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处均有被告邵建中签字并加盖被告圣基公司公章,证明被告邵建中是被告圣基公司涉诉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其签署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证据七、申请调取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邵建中和圣基公司属挂靠关系,原告与邵建中属分包关系,邵建中承认欠条内容和欠款数额的真实性。被告圣基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对两份采办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上代表圣基公司签字的都是项目负责人魏某,没有邵建中的字样,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二、邵建中出具的欠条不能证明原告在中海石油公司工程中参与了工程建设,建筑工程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故一张欠条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三、对于证据三、四、五、六的关联性有异议,通过该四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参与了工程建设这一事实。四、对于询问笔录中邵建中陈述的与圣基公司系挂靠关系有异议,邵建中主张有挂靠关系应当举证证明,仅凭口述不能证实存在挂靠关系。笔录中邵建中陈述的原告施工的工程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工程互相矛盾,且不存在中海油公司给圣基公司工程款后再由圣基公司打给邵建中这一事实。综上,邵建中的陈述既没有证据支撑,又与原告主张互相矛盾,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圣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被告圣基公司与中海石油项目负责人魏某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项目部经理经济、行政管理承包协议书》一份,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包括治安目标责任书、消防安全目标责任书、施工经营承诺书、委任状、劳务承包协议书等,用于证明圣基公司在中海石油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为魏某,并不是邵建中。二、圣基公司所做的中海石油项目的全部款项分类明细账一份,用于证明在中海石油工程中圣基公司从未给邵建中拨款。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被告所称项目负责人为魏某,但在工程质量验收单中从未见过魏某的签字,而是邵建中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圣基公司加盖公章说明认可邵建中为项目负责人。二、对于分类明细账,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系被告圣基公司自己制作,对于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120000元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意见,本院对2013年被告圣基公司承包了中海石油中捷石化有限公司的部分土建项目这一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邵建中已明确承认原告孟祥彦参与了部分土建工程的施工,另有(2016)冀0983民初2482号案件庭审中张丙春、王龙站、王树军三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加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对被告圣基公司承包的中海石油中捷石化有限公司的部分土建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工程项目已完成竣工验收,原告孟祥彦主张工程款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法院在中海石油中捷石化有限公司调取了三份质量验收单及一份工程竣工结算证明书,在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处均有被告邵建中签字并有被告圣基公司加盖的公章,根据一般人的社会认知和生活经验,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邵建中系被告圣基公司在中海油工程上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圣基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对被告邵建中身份的认可。因此,被告邵建中签订拖欠原告工程款欠条的民事法律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圣基公司承担。被告圣基公司举证与中海石油项目负责人魏某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项目部经理经济、行政管理承包协议书》予以抗辩,因该协议书系圣基公司与魏某签订的内部管理协议,而邵建中在中海石油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字,被告圣基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对外却具有公示作用,因此,由于被告圣基公司内部管理出现问题进而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原告负担,故对于被告圣基公司主张魏某乃工程项目负责人从而拒付原告工程款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由于邵建中对于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孟祥彦主张被告圣基公司支付120000元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预期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实际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12月7日、2014年10月10日,然被告邵建中出具的120000元工程款欠条是对原告施工的所有工程进行的结算凭据,由于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施工的所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日期,故对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10日计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欠款利息计付时间应当确定为邵建中为原告出具欠款凭据的时间比较合理,即2016年1月1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欠款的计息问题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按照中国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建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孟祥彦工程款1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价款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孟祥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以下事实:1、上诉人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证人魏某出庭作证:证人:魏某,女,汉族,1970年12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运河区××小区××单元××号,身份证号码:。…。审审判长 :证人,今天你出庭想要证明什么?魏某:我证明圣基不该孟祥彦和张吉茂的钱,原因就是我是代表圣基,对中海油的负责人,我和邵建中通过电话,他说借款都是私人借款,与本工程无关。圣基已经把工程款和我结清,我也和邵建中结清,所以圣基不会该邵建中钱。2、证人魏某提供录音一份,用于证明已经与邵建中结清工程款。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合法有效,录音应当作为证据采信,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孟祥彦质证认为,该份录音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该录音中不能显示是邵建中本人在通话。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是证人在另一方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录音,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人民法院不应当采信。该证据假如是邵建中本人所言,但是中捷法庭在2016.9.23日给邵建中的笔录,内容中存在严重的矛盾。3、上诉人提供2016.4.13本案最初起诉时的诉状及原始欠条复印件,被上诉人诉称河北圣基将部份工程转包邵建中,后由邵建中又分包给原告部份土方、挖槽工程。同时证明原欠条为2016.1.16日,内容为“今欠孟祥彦工程款120000.00元(计壹拾贰万元整)”。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中海石油中捷石化有限公司部份项目,委任魏某为该项目部经理,之后项目部将部份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邵建中,对此,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邵建中的行为系项目部的职务行为错误。上诉人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邵建中,邵建中又转包给被上诉人孟祥彦个人,该两次转包的承包人均没有施工资质,故邵建中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直接责任,上诉人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对被上诉人邵建中享有直接追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546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546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被上诉人邵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孟祥彦工程款12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价款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上诉人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上诉人邵建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苗笑臣审判员张风梅审判员刘俊蓉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于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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