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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41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赵平宗与刘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平宗,刘玉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1998号原告:赵平宗,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滨海新区。被告:刘玉东,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滨海新区。原告赵平宗与被告刘玉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平宗、被告刘玉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平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4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并签订欠条。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呈诉我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从原告处所借20000元中有10000元为原告之子赵勇使用,被告应只承担10000元的还款义务,剩余10000元由赵勇负担。本院认为,2016年4月26日被告所签借款20000元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履行了20000元借款的给付义务,被告亦取得了上述借款,原、被告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经双方当庭确认,该笔借款期限约定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如约履行其还款义务,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虽辩称借款中10000元由原告之子赵勇使用,但被告并未将上述事宜于借款之时告知原告,且原告当庭表示对被告所述之事并不知情,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平宗欠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刘玉东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费用本院不再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郭岱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斌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