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6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胡琴玉与被告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奇峰管区第七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琴玉,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奇峰管区第七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06民初1457号 原告:胡琴玉。 委托代理人李成,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奇峰管区第七小组。 负责人曹觉元。 原告胡琴玉诉被告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奇峰管区第七小组(以下简称奇峰七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琴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奇峰管区第七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琴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向原告支付其应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共计10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奇峰七组村民,户籍一直在该组,一直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近几年来该组土地因各类工程项目被多次征收,但在分配征收补偿费用时,该组负责人一直以“乡规民约”为由,拒绝向原告分配其应得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共计103300元。原告及其他权利受到侵害的村民几年来无数次向该组负责人要求分配,又向村(管区)、湘江乡及雁峰区有关部门多次反映情况,一直没有得到解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奇峰管区第七小组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胡琴玉系奇峰七组村民,户口一直在奇峰七组,没有迁出过,且一直居住在该组。胡琴玉在结婚之前在奇峰七组分得过责任田。在未取消农业税之前,胡琴玉在奇峰七组按规定交纳了农业税,新农合也是由奇峰七组统一制表并通过奇峰七组统一上交。2010年2月3日,奇峰七组通过召开全组户主大会形成了该组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并规定“本组女方嫁出去,户口迁与不迁,不享受本组一切待遇”。2010年自2014年,奇峰七组人均分配土地款101600元,土方款1700元,金额共计:103300元。上述土地补偿款及集体收益分配,奇峰七组均依组规民约认定胡琴玉是属于外嫁女而未予以分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胡琴玉是否具有奇峰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胡琴玉出生于奇峰七组,具有该组户籍,一直没有迁出,也一直居住在该组。在未取消农业税等规费之前,胡琴玉在奇峰七组上交了相关规费,并在该组统一办理新农合医保。由此可见胡琴玉并未实际脱离奇峰七组的管理,不能因其是否已婚而认定其丧失奇峰七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被告在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原告胡琴玉的户口存在空挂户的情况,但是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原告胡琴玉一直是奇峰七组村民,户籍未迁出,也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其并未脱离奇峰七组的生产生活和管理,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胡琴玉请求奇峰七组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农村村民实行自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包括集体经济收益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农村村民对本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自然资源财产及收益享有平等的权利。本案中土地补偿款是对奇峰七组全体成员的补偿,属于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对于集体收益的分配,应当由享有村民待遇的村民共同分配,每个村民应当享有平等分配的权利,胡琴玉作为奇峰七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当对集体收益享有平等的分配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奇峰管区第七小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琴玉人民币103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6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3436元,由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奇峰管区第七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 值 良 人民陪审员 欧阳秋顺 人民陪审员 谢 景 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彭 俊 洁 校对人:彭 俊 洁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 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