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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执3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余献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余献星,张卫星,汤淑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1执3954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西山路368号。被执行人:余献星,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执行人:张卫星,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执行人:汤淑芳,女,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本院依照(2015)金兰商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被执行人余献星、张卫星、汤淑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财产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信息。现本院已将余献星、张卫星、汤淑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被执行人余献星、张卫星、汤淑芳对尚欠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按判决书确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受理费1785.5元、执行费2380元,仍负有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781执395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国辉审 判 员  伍俊鸿代理审判员  陈孝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成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