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更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赵大全盗窃罪、抢夺罪等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大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1183号罪犯赵大全,男,199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北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烈山区,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2)舟定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赵大全犯盗窃罪、抢夺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继续追缴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赵大全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作出(2013)浙舟刑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7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大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2016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赵大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赵大全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大全准予减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吴久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华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