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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2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谭进全与何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进全,何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2民初559号原告:谭进全,男,汉族,1968年5月1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区。被告:何龙,男,汉族,1976年10月25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原告谭进全与被告何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进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龙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谭进全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生意关系,2016年6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中药后下欠原告18000.00元货款,并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通过微信平台先后支付原告3000.00元,下欠15000.00元。原告多次电话催收,被告均未接听,也未偿还原告下余欠款。被告何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证据。原告谭进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原件一份、货物结算凭证三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中药材,原告已将货物及时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书写了欠条的事实。以上证据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谭进全在成都市金牛区国际商贸城中药材市场经营中药材生意。从2014年起,被告何龙在原告谭进全处多次购买中药材。2015年4月7日、5月31日、8月31日,原告谭进全先后三次向被告何龙交付中药材,共计货款23000.00元。后被告何龙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2016年6月17日,被告何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谭进全处中药货款18000.00元(大写:壹万捌仟元正)。拟定按每月30号前支付货款3000.00元(大写:叁仟元正),直至付清为止。欠款人:何龙身份证号×××2016年6月17日。”原告谭进全将被告何龙的身份证原件放在该欠条旁拍照确认。欠条出具后,被告何龙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原告货款3000.00元,下欠货款15000.00元,经原告谭进全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催收无果。2017年2月17日,原告谭进全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谭进全与被告何龙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原告谭进全提交的欠条、货运凭证等证件,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谭进全已如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何龙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审判。被告何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何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进全货款15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被告何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洋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