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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2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交城县祥瑞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交城县日月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城县祥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交城县日月湾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民初193号原告交城县祥瑞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秋梅。被告交城县日月湾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米政峰。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女,汉族,交城县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交城县祥瑞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交城县日月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城县祥瑞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交城县日月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因建设向原告交城县祥瑞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规格不同的混凝土,经2016年6月30日双方对账后,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5072895元,同时出具对账函一份。现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0728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旨证明原告是合法的诉讼主体;证据2、企业询证函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072895元。被告交城县日月湾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对欠款金额有异议。其中2000000元欠款是杨竹林欠王振新,当时我公司欠杨竹林2000000元,因王振新向杨竹林要借款时,杨竹林还不了,就把这2000000元欠款接到我公司名下,当时担保人就是杨竹林。另外杨竹林先后向我公司拿走40000元现金,故我公司要求将这三笔款扣掉。针对上述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合法的诉讼主体;证据2、杨竹林2015年7月20日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杨竹林从被告处拿走20000元;证据3、王翠娥2015年8月15日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王翠娥借原告名义从被告处拿走20000元;证据4、米政峰2015年2月13日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杨竹林将欠王振新20000**元转移到被告名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认可被告证据1、证据2、证据3,对证据4不认可;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1日被告交城县日月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因建设需要向原告交城县祥瑞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规格不同的混凝土,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072895元,双方在企业询证函上加盖有印章,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5072895元。庭审中查明,杨竹林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许秋梅丈夫。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5072895元是事实,有双方确认的企业询证函为证,被告应当偿还。被告要求扣掉杨竹林、王翠娥已取走的40000元,原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供的米政峰2015年2月13日借牛全维现金2000000元借据复印件一份,借据中杨竹林是担保人,其不能说明是由杨竹林欠王振新20000**元,杨竹林还不了就将2000000元欠款转移到被告日月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且原告不同意在被告欠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此笔2000000元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建议另案处理较妥,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交城县日月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交城县祥瑞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50328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1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46510元。原告已预交47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翠萍人民陪审员  张竹梅人民陪审员  白贵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牛海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