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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与薛洪、薛妮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薛洪,薛妮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8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组织机构代码67475747-2,住所地:衢州市县学街36号。诉讼代表人:毛炳旺,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秀秀,浙江泓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岩,浙江泓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薛洪,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被告:薛妮霞,女,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衢���市衢江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衢州分行)与被告薛洪、薛妮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薛洪、薛妮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54860.46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3640.43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1000元;2、原告对被告薛洪、薛妮霞提供的坐落于衢州市世纪花园11幢2单元601室房地产【(房产证号:衢房权证衢州字第××号;土地证号:衢州国用(2016)第092**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上述资产经依法拍卖、折价、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被告薛洪、薛妮霞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6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衢州市世纪花园××单元××室、601阁的房屋,贷款期限为324个月,自2016年7月6日至2043年7月6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下浮10%即年利率4.41%,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世纪花园××单元××室、601阁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金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上述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2016年7月6日,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在衢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7月6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1060000元。2016年10月6日,两被告开始逾���还款,至2017年2月21日,两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1054860.46元、罚息13640.43元未归还。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共支付律师费11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洪、薛妮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借款本金1054860.46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2月21日为13640.43元,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1000元;二、原告对被告薛洪、薛妮霞提供的坐落于衢州市世纪花园11幢2单元601室房地产【(房产证号:衢房权证衢州字第××号;土地证号:��州国用(2016)第092**号】依法拍卖、折价、变卖后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4元,减半收取732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27元,由被告薛洪、薛妮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之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