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4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郭某某、沈某甲、沈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郭某某,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333号原告:武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被告:沈某甲。被告:沈某乙。原告武某甲诉被告郭某某、沈某甲、沈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冲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甲;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甲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回不当得利21000元,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至全部本息偿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ATM机向原告姐姐武某乙的工商银行账户号“622202XXXXXX5330188”转账贰万壹仟元时,不慎将账户号输入错误,导致该款项被错误汇入账号为“622202XXXXXX0533018”的工商银行账户。经了解,被错误汇款的账号户主名为“沈某丙”;而“沈某丙”已于2008年7月6日死亡,被告郭某某系其生前配偶,沈某甲、沈某乙系其子女。原告与被告在诉前调解时,被告称其不掌握“沈某丙”的银行卡和密码,无法取出该账户内的存款,所以不能归还该21000元错误汇款。原告与“沈某丙”及三被告均不相识,且没有任何交往或经济往来,原告确系错误汇款;被错误汇款的账户系“沈某丙”生前所有,三被告系“沈某丙”的法定继承人,已因继承而对该账户拥有所有权。三被告应返还该项不当得利21000元,并应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至全部本息偿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状,判如所求。被告沈某甲辩称:一、诉争款项的卡号是我父亲生前所用的卡号,我父亲于2008年去世,该银行卡现下落不明。二、该款被告方无人提取,现因无法提供取款手续,请法庭依法判决处理。被告郭某某、沈某乙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2016年8月8日在蒙城县商业银行的交易记录。证明目的:原告自本人账户汇入“沈某丙”的账户“622202XXXXXX0533018”人民币21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原告及其姐姐武某乙的银行银联卡拍照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姐姐的账号“622202XXXXXX5330188”与被告沈某丙的账号“622202XXXXXX0533018”相似,是原告错误汇款给被告的原因。证据四、“沈某丙”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及三被告户籍证明。证明:沈某丙已死亡,三被告系沈某丙法定继承人,系被错误汇款的“622202XXXXXX0533018”的工商银行账户的所有权人,即不当得利的受益人。被告沈某甲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郭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原告武某甲通过银行ATM机向其姐姐武某乙的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2XXXXXX5330188”的账户转账21000元时,不慎将卡号输入错误,导致该款被汇入卡号为“622202XXXXXX0533018”的工商银行账户。经审理另查明:卡号“622202XXXXXX0533018”的工商银行账户户主名为沈某丙;沈某丙已于2008年7月6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郭某某、儿子沈某甲、女儿沈某乙。本院认为:原告武某甲由于汇款操作失误将21000元汇入沈某丙账户事实清楚。法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将该不当利益返还。因沈某丙已死亡,该款尚存在沈某丙账户内,被告郭某某、沈某甲、沈某乙系沈某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该存款有继承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该不当得利的起因是由原告自身失误导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款利息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沈某甲、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武某甲不当得利款21000元;二、驳回原告武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原告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文彬附:(2017)皖1204民初33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