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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2执4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王东方与被执行人刘宝民、陈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东方,刘宝民,陈凤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822执402号之一申请人王东方,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刘宝民,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陈凤珍,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豫0822民初433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申请人王东方与被执行人刘宝民、陈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刘宝民的银行存款。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吕泽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葛琳琳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豫0822执402号之二申请人王东方,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刘宝民,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陈凤珍,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豫0822民初433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申请人王东方与被执行人刘宝民、陈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陈凤珍的银行存款。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吕泽良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葛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