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郝连英与建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连英,建昌县公安局,于勤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1421行初11号原告郝连英,农民。委托代理人齐智伟,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昌县公安局,住所地辽宁省建昌县河东新区朝阳路一段46号。法定代表人冯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浩,干警。委托代理人穆勇,建昌县公安局要路沟派出所民警。第三人于勤梅,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锦生,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连英不服被告建昌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的葫公建(治)行罚决字[2017]4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21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连英及委托代理人齐智伟,被告建昌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浩、穆勇,第三人于勤梅及委托代理人杨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建昌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14日对原告作出葫公建(治)行罚决字[2017]4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查明,2016年12月15日上午9点钟,新开岭乡郭杖子村十三组村民宁某和妻子于勤梅来到要路沟乡要路沟村本街刘健的家中找刘建要钱,因为此事,于勤梅与刘健及刘健的母亲郝连英发生纠纷,于勤梅被郝连英打伤。被告建昌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郝连英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诉称,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拘留我错误违法且严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6年12月15日,第三人与丈夫宁某到我家找我儿子刘健要��500元的事。当时第三人先到我家屋里,第三人的丈夫却在我家院子里等着,第三人到我家屋里与我大吵大闹,我们只是争吵,不但没有发生厮打而且没有肢体接触。第三人丈夫听到双方争吵后,向当地派出所报了案。当地派出所民警到我家后,对我与第三人进行询问,第三人当天根本没有说我对其有打的行为,民警认为第三人不应到我家大吵大闹,让第三人回家。可没想到的是,第三人在事发两天后入住要路沟医院,而后又转到建昌县医院住院。对此,我认为,第三人在事后两天后住院,其伤是怎么来的,严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以被告对我拘留5天严重事实错误。综合以上,我依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起诉,希望法院在审理此案后明察,依法判决支持我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住院病历(于勤梅)。证明第三人住院日期出现重合,脑部曾经受过外伤,用药都是脑部的保健药与外伤无关。被告建昌县公安局辩称,我局在决定中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伤害鉴定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郝连英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程序合法。郝连英诉讼请求无理,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建昌县公安局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询问笔录(郝连英)。2、询问笔录(刘健)。证明2016年12月15日上午9时许,宁某夫妻到刘健店里要欠款的事实,与刘健的母亲及刘健四人进到刘建的店里,并发生冲突;3、询问笔录(宁某)。4、询问笔录(于勤梅)。证明2016年12月15日上午9时许,宁某夫妻为了要欠款在刘健的店里发生冲���,第三人被刘建拦住,被郝连英殴打头部,致使左面部受伤;5、鉴定书(于勤梅)。6、第三人的病历、诊断书及医疗费收据。证明2016年12月15日上午11时,第三人到要路沟医院住院治疗,并于16日转到建昌县医院,其身体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微伤;7、卷宗目录(1-20)。证明被告履行程序合法。第三人于勤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当庭口头述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对,被告处罚决定是合法的,应予支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第三人的住院病历,病历上盖有建昌县人民医院复印专用章,且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所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是原告和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其应为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的各自陈述,其证明内容应��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刘健的询问笔录,刘健是原告的儿子,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宁某的询问笔录,宁某是第三人的丈夫,上述证人均与各自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二)项之规定,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应综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是鉴定书,证据6是第三人的病历、诊断书及医疗费收据,上述证据均由相关单位出具且其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所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7是其在行政程序中形成的案件材料,对其自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被告建昌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葫公建(治)行罚决字(2017)4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郝连英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院撤销被告建昌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告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一款的规定,经审批,已经将该案的办理期限延长至60日,依据该法九十九条二款的规定,扣除第三人的伤情鉴定期间,被告的办案期限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虽然没有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二款规定,将第三人的鉴定结论在五日内送达给原告,但该程序瑕疵并未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原告据此要求撤销被告处罚决定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的陈述,证人宁某的证实,第三人的病历、诊断书及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具有殴打第三人并造成第三人左面部轻微伤的事实。被告建昌县公安局根据这些证据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其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清楚��确,证据充分合法。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连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泽审 判 员 冯化成人民陪审员 吴 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是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