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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新建与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李建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建,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李建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2民初149号原告:李新建,男,1987年9月7日生,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被告: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法定代表人:李宝柱,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华,男,1963年10月20日生,住兴隆县。被告李建超,男,1987年1月19日生,住兴隆县。李新建与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李建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原告李新建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新建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李新建负担。审 判 长  王海朝人民陪审员  王海涛人民陪审员  李绍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志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