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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9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刑初73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诸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诸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B×××××/鲁BH6**挂集装箱货车,沿G105由南向北行驶至嘉祥县金屯镇前卢楼村路口时,将由西向东步行过路的张某撞致头胸部损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验车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已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经山东省诸城市司法局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振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