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李国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王跃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李国,王跃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高新科技园3号楼3楼,组织机构代码69939159-3。代表人:何华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男,1989年5月3日生,汉族,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登,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跃兴,男,1975年12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溧阳市,现住溧阳市。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国、王跃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8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2、对误工费依法改判;3、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4、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李国辩称,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义务。李国对自己主张的误工费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跃兴二审中未作答辩。李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及王跃兴赔偿李国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7716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550元、误工费24687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车损费1350元、鉴定费2540元。诉讼费由保险公司、王跃兴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牌号为苏D×××××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王跃兴,王跃兴是持证驾驶,该车在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是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4月11日晚,李国驾驶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峰路由北向南行驶,22时38分左右,李国驾车沿道路东侧逆向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对方向王跃兴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国受伤及两车损坏。2015年5月12日溧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跃兴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国受伤当天即到溧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侧腓骨下段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右腕部软组织挫伤等、并行内固定术,第一次住院29天,后李国又于2016年11月23日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5天,两次住院共计住院34天。李国伤情经其申请,溧阳市人民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李国的伤残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4日该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国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以上事实由李国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门诊病历复印件1本、出院记录2份、医疗证明书3张、医疗费发票9张、个体诊所收款收据1张、李国与江苏金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该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2014年李国整年的工资清单以及2015年1至3月份工资清单、交通费票据2大张、修理费票据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附卷佐证。庭审中保险公司、王跃兴对上述事实及李国提供的全部书证中除个体诊所的医疗费收据1张及证明误工费的证据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李国主张的中医院的全部医疗费76674.75元无异议,但提出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李国在宜兴个体诊所的医药费490元不予认可;对李国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车损费均无异议,但提出对李国的护理费标准只认可60元每天;对李国的误工费标准因保险公司不认可李国提供的误工方面的证据,只认可李国按每月最低收入标准来计算其误工费;对李国主张的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500元;对李国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无异议,但提出只同意赔偿其中的90%;对李国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提出因李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不予认可;对李国主张的鉴定费,形式和数额无异议,但保险公司提出不予承担。另保险公司还提出事故发生时,王跃兴的车辆没有按期年审,且车辆机件检测不合格,因此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的损失,应由王跃兴个人承担,对此王跃兴不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李国提出王跃兴已支付其3000元,对此王跃兴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王跃兴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骑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李国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李国受伤、车辆受损。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跃兴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肇事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法院应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双方均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王跃兴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按现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于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分担。保险公司提出的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李国损失,要求由王跃兴个人来承担的主张,缺乏相关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王跃兴已支付给李国的3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庭审中保险公司、王跃兴对李国主张的溧阳市中医院的医疗费76674.65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车损费的主张和请求均无异议,因李国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均符合同时在计算上也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对此法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该10%的医保外用药由肇事双方按责分摊。关于李国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国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因未超过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的相关标准,且李国也提供了江苏省金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加盖公章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李国受伤前15个月的工资发放表相佐证,且王跃兴庭审中也陈述听别人说李国平时在金峰水泥公司上班,受伤时是代班下班路上,因此对李国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法院予以采纳;关于李国主张的交通费,法院认为过高,但李国发生事故后事实上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李国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且保险公司也认可李国交通费500元,法院予以采纳;关于李国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提出的只赔偿其中90%的主张,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李国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的计算方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李国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李国鉴定费的主张,同样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李国的各项请求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69007.3元(已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8550元;5误工费24687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7434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9、车损费1350元;10、司法鉴定费254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李国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合计140469.09元(其中支付李国139769.09元,支付王跃兴700元,已扣除王跃兴应承担10%医保外用药中的30%);二、驳回李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收取,由保险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由于王跃兴驾驶的机动车未按期年审,且机件检测不合格,属于该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被上诉人李国质证认为,对该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向王跃兴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将该条款交付给王跃兴。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应予维持。理由为:一、虽然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范围,但二审中保险公司述称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王跃兴就该免除责任条款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条款对王跃兴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李国一审中向法院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李国事发前在江苏金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化验工作,保险公司虽然对其误工费有异议,但却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李国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并未超过其所从事行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李国根据其伤残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主张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问题。本案中,李国为了确定其伤残程度及相应的期限而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而诉讼费按照规定由败诉方负担,因此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国伟审 判 员 袁海燕审 判 员 孙海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赵 艳书 记 员 许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