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晓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刑初290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晓飞,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柳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7日7时20分,被告人王晓飞驾驶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EH6**挂),沿寿光市潍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潍高路70KM+400M处时,与顺行的孙某驾驶的鲁G×××××摩托三轮车、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孙某、刘某受伤,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晓飞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晓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刘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晓飞在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3000元,并获取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1、刘某、孙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事故技术鉴定科研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飞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晓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晓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凤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