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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8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应梅与曹嘉敏、曹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应梅,曹嘉敏,曹某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8民初1093号原告:杨应梅,女,1948年7月27日出生,侗族,居民。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嗣良,芷江侗族自治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曹嘉敏,女,1998年7月2日���生,侗族,学生。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杨(系曹某甲的母亲)。被告:曹某甲,男,2000年8月16日出生,侗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杨小杨(系曹某甲的母亲)。原告杨应梅与被告曹嘉敏、曹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应梅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嗣良、被告曹嘉敏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杨及被告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小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应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曹嘉敏、曹某甲给付杨应梅安葬曹进荣垫付的丧葬费3677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7日,杨应梅的儿子,亦即曹嘉敏、曹某甲的父亲曹进荣病故,杨应梅花费36774元安葬曹进荣。曹嘉敏、曹某甲系曹进荣的儿女,安葬曹进荣属其法定义务,杨应梅垫付的丧葬费36774元应由曹嘉敏、曹某甲承担。由于杨应梅不能直接用曹进荣的遗产支付,便要求曹嘉敏、曹某甲支付杨应梅为安葬曹进荣垫付的丧葬费36774元,曹嘉敏、曹某甲不肯给付。为维护杨应梅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曹嘉敏辩称:一、曹嘉敏与杨应梅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不当得利纠纷。1.曹嘉敏未得到死者所遗留下来的任何遗产。2.位于芷江镇凯旋路房改办宿舍的房子是在父母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在父母离婚时已进行了分割,曹嘉敏与曹某甲各占二分之一,故芷江镇凯旋路房改办宿舍的房子不属于遗产。3.位于冷水溪乡场上的房子,在家庭会议上,杨应梅明确表明了这房子所有权由曹嘉敏的弟弟曹某甲所有,任何人不得侵占、变卖,可以出租,所得租金用于曹某甲作为生活费、学杂费(现开发商还未交房)。4.杨应梅明确表明对垫付的安葬费的差额部分表示放弃。二、杨应梅所提供的死者安葬清单与事实严重不符,其所用的丧葬费大于曹嘉敏调查的丧葬费开支。三、杨应梅没有财产继承权。杨应梅对死者未尽到抚养义务、遗弃死者,根据继承法规定,其已丧失继承权。曹某甲辩称:一、曹某甲与杨应梅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不当得利纠纷。二、杨应梅所提供的死者安葬清单与事实严重不符。三、曹某甲与杨应梅就遗产分割已做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杨应梅提供的土地转让补偿协议,因杨应梅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曹嘉敏、曹某甲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杨应梅提供的丧葬费清单,因杨应梅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曹嘉敏、曹某甲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曹嘉敏、曹某甲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因证人在开庭时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当事人未提供证人确有困难无法到庭的证明,本院无法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曹进荣系杨应梅的儿子,曹嘉敏、曹某甲的父亲。曹进荣于2016年2月27日死亡,曹进荣的丧葬费由杨应梅支付。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凯旋路房改办的一套住房(建字第1919号房屋),曹嘉敏、曹某甲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另查明:曹进荣与杨小杨已离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追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死者曹进荣的丧葬费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权利义务对等性的原则,继承人作为被继承人权利的承受主体,不能仅享有权利,亦应当承担相应义务。本案中,杨应梅、曹嘉敏、曹某甲系曹进荣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不仅享有继承的权利,还应当承担对死者的丧葬事宜作出适当的处理的义务。杨应梅作为死者的母亲,对死者曹进荣的丧葬事宜作出了处理,应得到支持。曹嘉敏作为成年人,有相应的独立财产,应承担死者丧葬费相应的一部分。曹某甲虽为未成年人,但与死者生前一同生活,且有相应的独立财产,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杨应梅作为死者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亦应当承担相应义务。考虑到本案各方当事人尚未对死者遗��予以分割,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死者的丧葬费以三人平均承担为宜。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是死者的丧葬费应如何确定。关于死者的丧葬费,因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明确、具体、合法的开支明细依据,本院酌情按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的6个月计算,即26944.5元作为死者的丧葬费。综上所述,对杨应梅要求曹嘉敏、曹某甲支付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曹嘉敏支付给杨应梅丧葬费8981.5元,曹某甲支付给杨应梅丧葬费898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杨应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元,由曹嘉敏负担200元,由曹某甲负担200元,由杨应梅负担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军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人民陪审员  张贞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