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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唐晓奇、刘春、唐明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唐晓奇,刘春,唐明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93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负责人:张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芳,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晓奇。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红。被告:刘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亿洲。被告:唐明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红。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唐晓奇、刘春、唐明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被告唐晓奇、唐明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红,被告刘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亿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晓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150000元及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罚息和复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为503672.15元);2、被告唐晓奇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189000元、差旅费);3、原告刘春、唐明星对被告唐晓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基于1、2项诉讼请求的债权对被告刘春单独所有的位于花源镇丽景南路428号*****号的房产(权证号:权*****)依法享有并行使抵押权,有权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对双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共计315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11月1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15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90524.17元未清偿。被告唐晓奇、唐明星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无异议,但所欠利息、罚息、复息过高,应予调减。被告本身资金困难,希望律师费酌情减少。对于抵押物,原被告双方曾经协商以抵押物偿还贷款,不足部分再由唐明星偿还,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先签字后写条款,被告认为无效。被告刘春辩称,《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刘春签字,但《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字并不是刘春所签,应该无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庭审中,被告刘春质证对《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人承诺书》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因其逾期拒不交纳鉴定费用致使司法鉴定不能进行,故其签名真实性本院应予采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唐明星与被告唐晓奇系父子关系。被告唐晓奇与被告刘春于2010年1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26日登记离婚。二、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唐晓奇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150000元可循环授信额度贷款;授信期间从2014年4月16日起到2017年4月16日止;逾期未足额偿还贷款的,按具体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唐晓奇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由被告唐明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唐晓奇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由被告刘春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质)押;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唐明星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被告唐晓奇在前述《个人授信协议》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春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花源镇丽景南路428号*****号房屋(权*****)为前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唐晓奇在前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3150000元周转易额度;贷款发放方式采用“周转易”和“直接转账”模式;周转易的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实际发放贷款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三、前述《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刘春对约定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津房权证监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四、前述《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9日在《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项下,向被告提供了金额共计3150000元的周转易贷款,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1月13日,被告唐明星尚欠借款本金315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90524.17元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晓奇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与被告刘春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刘春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借款本金31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对《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约定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债务发生在被告唐晓奇、刘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春对前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明星自愿对《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明星对前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89000元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晓奇、刘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个人授信协议》项下五笔借款本金3150000元并支付借款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罚息和复息具体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二、被告唐明星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唐晓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刘春位于花源镇丽景南路428号****号房屋(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7725元,均由被告唐晓奇、刘春、唐明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小应人民陪审员  李 毅人民陪审员  邹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秋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