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3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青岛永发模塑有限公司与青岛汇宇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王政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永发模塑有限公司,青岛汇宇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王政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3511号原告:青岛永发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烟台东九路。法定代表人:徐国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先,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炯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汇宇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东风路2-2。被告:王政,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青岛永发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与被告青岛汇宇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宇公司”)、王政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先、贺炯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宇公司、王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汇宇公司、王政支付款项3966635.57元及违约金487672.33元(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2月9日,其后产生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汇宇公司、王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期间,永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汇宇公司、王政支付款项3865552.75元及违约金366583.71元。事实和理由:永发公司与汇宇公司存在长期委托加工关系,截止2016年12月20日,汇宇公司累计欠永发公司款项5171915.44元。2016年12月21日,永发公司与汇宇公司签订了还款计划及还款担保承诺协议,王政作为保证人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汇宇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汇宇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王政未出庭,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3月21日签订的纸模产品外协加工合同1份。证明永发公司与汇宇公司存在合同关系。2、2016年12月21日签订的还款计划及还款担保承诺协议1份。证明永发公司与汇宇公司就欠款数额以及还款计划进行了约定,王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21日,永发公司与汇宇公司签订纸模产品外协加工合同,合同约定,汇宇公司委托永发公司代为加工青岛海尔纸模产品;双方每月25号对账后,永发公司全额开具17%增值税发票给汇宇公司,汇宇公司开具该批货款的15%增值税给永发公司,汇宇公司按照发票日期顺延90天结算发票金额。汇宇公司若不能按期结算货款,永发公司有权停止供货,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汇宇公司自行承担,且每拖后一天,按逾期供货价值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永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12月21日,永发公司(甲方)、汇宇公司(乙方)、王政(丙方)三方签订还款计划及还款担保承诺协议,约定:1、截止2016年12月20日,乙方合计欠甲方款项5171915.44元,其中在正常三个月帐期内的“未逾期”货款计1725508.12元,逾期货款(8月31日之前的应付货款,超过三个月账期)为3140044.63元,滞纳金为306362.69元;2、在乙方向甲方支付支付8月31日之前的逾期货款的前提下,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应的代垫运输费及佣金合计227939.38元;3、乙方所欠甲方8月31日前的逾期款3140044.63元,应于2016年12月29日前归还1000000元,2017年1月6日前归还1000000元,2017年1月16日前归还1140044.63元;4、未逾期的款项,将仍按照双方业务的正常账期结算;5、丙方愿意以其个人资产,对乙方所欠甲方的所有款项(包括逾期和未逾期货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结算至2016年11月25日,相关逾期滞纳金为206193.36元,截止2016年12月20日,相关逾期滞纳金已增至306362.69元,若乙方能够按照上述约定归还所有逾期款,则乙方仅需向甲方支付滞纳金206193.36元,剩余部分甲方予以免除,否则乙方将仍按原先约定支付全部滞纳金至实际还款之日。协议签订后,汇宇公司已经支付款项1000000元。庭审中,永发公司称,截止2017年2月9日,汇宇公司尚欠款项3865552.75元及违约金487672.33元。本院认为,永发公司与汇宇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维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永发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汇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双方就货款的支付达成还款协议。协议达成后,永发公司主张汇宇公司已经支付款项1000000元,尚欠3865552.75元,对该欠款数额汇宇公司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其付款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永发公司要求汇宇公司给付货款3865552.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及协议对违约金的计算均有明确约定,永发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366583.71元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永发公司还要求王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还款协议的约定。汇宇公司、王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青岛汇宇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青岛永发模塑有限公司款项3865552.75元、违约金366583.71元及自2017年2月10日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865552.75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二、王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434元,减半收取21217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26217元,由青岛永发模塑有限公司负担888元,由青岛汇宇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329元,王政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钰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