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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朱思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思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刑初255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思伟,2006年6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6年3月1日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6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思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华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思伟在长葛市富康路自来水厂家属院向北30米路东胡同最东边,将被害人闫某停放在自家车库的一辆红色飞鸽牌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90元。2、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朱思伟在长葛市金英路路段喜临门小区3号楼东单元门口,将被害人沙某停放在楼下门洞口的一辆红色小刀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被告人朱思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思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思伟在长葛市富康路自来水厂家属院向北30米路东胡同最东边,将被害人闫某停放在自家车库的一辆红色飞鸽牌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思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作案地点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照片说明、长葛市公安局长公(刑)鉴聘字【2017】0190号鉴定聘请书、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7)第034号价格鉴定意见、长公(刑)价认通字【2017】0186号价格认定结论通知书、价格认定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朱思伟在长葛市金英路路段喜临门小区3号楼东单元门口,将被害人沙某停放在楼下门洞口的一辆红色小刀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思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沙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沙某购买电动三轮车的收款收据、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照片说明、长葛市公安局长公(刑)鉴聘字【2017】0190号鉴定聘请书、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定2017(第0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长葛市公安局长公(刑)鉴通字【2017】018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被告人朱思伟的照片及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644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861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00238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0刑终3号刑事判决书、2017年3月21日长葛市看守所释放证明、到案经过、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思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朱思伟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思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处管制刑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思伟30日内退赔受害人闫某某1290元,退赔受害人沙某某1100元。三、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扣押的作案工具(一把钳子、一把剪子、两个开锁配件),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中锁人民陪审员  李彩萍人民陪审员  孙书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丽 来源:百度“”